(2016)沪01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翰诉胡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住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旺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XX乡XX村XX组XX号。再审申请人徐翰因与被申请人胡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翰申请再审称,其与胡旺明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无义务支付涉案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胡旺明提交意见称,其与徐翰存在劳务关系,徐翰出具的三份欠条系对涉案劳动报酬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徐翰的再审申请。审查中,徐翰提供了《承包协议》、《人工费联名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其与涉案工程及劳务报酬无关。同时称其仅是承包人的介绍人,介绍胡旺明为承包人干活。胡旺明则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徐翰向胡旺明出具的欠条、双方与芜湖广达劳务公司就垫付工资达成的《劳务调解协议》及胡旺明已实际提供了劳务的事实,一审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令徐翰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徐翰所提供的《承包协议》、《人工费联名承诺书》,并不能否定其在欠条及《劳务调解协议》中所作的付款承诺;其仅是承包人的介绍人的辩称意见,亦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翰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周 翔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茅海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