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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808号原告顾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日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生。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父母考虑原、被告的家庭背景及成长环境差距较大,且对被告人品有所担忧,曾多次劝说原告慎重。但原告坚信自己找到终生依靠,顶住巨大的家庭压力和被告走到一起,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发冷淡,原告无法体会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温暖。结婚之初,被告就不让原告知晓其经济状况,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掌握各自存款。原告虽对被告坦诚相待,但被告却不能坦诚待原告。被告欲为其婚前房产提前还贷,原告将自己存款提取3万元交给被告,事后却发现被告的银行卡中仍有存款6万元。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在原告怀孕期间亦不愿陪同去医院产检。自孩子出生以后,原告与被告母亲为孩子养育方法问题产生分歧,被告不问原委即指责原告。在原告坐完月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上门且出言不逊,甚至对原告母亲动手。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财产及子女抚养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自孩子满月后开始分居,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照顾及坦诚之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归还原告8万元,双方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判决被告户口迁离;5、判决被告公司与原告脱离关系,公司一切事务与原告无关;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尚小,如果离婚单亲家庭的孩子会受歧视。被告认为自身没有原则性问题,亦保证以后会加倍照顾家庭,所以希望继续和原告一起生活,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11月13日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绮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