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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莎与被告谷伟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092号原告崔某,女,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谷某甲,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冰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谷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谷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谷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婚生女谷某乙尚且年幼,双方理应为孩子营造一个温暖、健康、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和成长环境。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