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与石珍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石珍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398号原告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该公司经理。被告石珍玉。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诉被告石珍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石珍玉的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公司诉称: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被告石珍玉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石珍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4月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已生效。2015年8月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珍玉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3月24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明珠公司支付石珍玉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0400元。明珠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明珠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数额无争议。原告坚称被告并非其职工,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珍玉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珍玉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0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石珍玉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勤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