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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祝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祝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董某乙、董定久、刘某贩卖毒品麻果,并多次容留此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其家中向董定久、董某乙贩卖毒品后容留二人吸食时,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孝天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祝某的卧室中查获毒品。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白色晶体22管(净重1.94克)、红色药片2粒(净重共0.18克)、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06克)。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她没有贩卖过毒品。从她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她丈夫董超华买的用于自已吸食。2、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13日晚上十点多的时候,他一个人开车到董超华家去,找董超华买麻果自已吸食,去了后他没有看到董超华,但是董超华的媳妇在家,他说他要买果子,然后就到董超华家靠西边的房间去,进房间他发现董某乙已经在这个房间吸食麻果。董超华的媳妇把他带到这个房间后,他给了三百元钱,卖了六颗麻果,在和董某乙一起吸食麻果时,被公安局抓了。在这之前上个星期,他去董超华家买过一次麻果,也是董超华媳妇卖给他的,当时给了四百元买了四颗麻果,在董超华靠西边房间吸食的。他一般十天半个月去董超华家买一次,每次买了后在董超华家吸食,前前后后去了大概十几次。大概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有一天晚上十一点多,“刘老五”给他打电话,说在董超华家里,让他过去玩,他就过去了,在董超华家二楼西边房间里面,“刘老五”买了六颗麻果放在房间卓上,他当时和“刘老五”一起在房间里面每人吸了三颗麻果,就先后离开了。(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他在2015年6月13日晚上十点半左右他去董超华家,董超华的老婆“花花”在二楼,他直接给了“花花”一百元钱,说要二颗麻果,“花花”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二颗麻果给他,就开始吸食麻果。他在吸食麻果的时候董定久来了,在董超华老婆手里买了麻果,他看到董定久拿了三、四颗麻果之后和他坐在一起吸食麻果,他们二个人把麻果吸完准备离开的时候民警来了,在董超华家里把他们抓获了。还有一次大概是一个月前一个白天去董超华家,在董超华家二楼对“花花”说,搞二颗麻果试一下。“花花”对他说五十元钱一颗,他要了二颗。“花花”给他吸壶、锡纸,他在二楼房间里面把二颗麻果吸食了。于2015年6月19日证实,大概六月初的时候,他去董超华家,他在“花花”手里买了二颗麻果在二楼房间里面吸食,正在吸食的时候“刘老五”来了,拿出四颗麻果,给了二颗他吸食了,“刘老五”自已吸食了二颗。(3)证人刘某的证言。大概一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他和董定久(董老久)一起去董超华家里,之后他就直接拿了四百元钱给董超华,董超华当时没有接钱,而是喊他的老婆“花花”,让“花花”拿四百元钱东西过来,“花花”从他手里把四百元钱接过去,到房间拿了八颗麻果和二个吸壶过来给他,他和董定久(董老久)在二楼一间房间里每人吸食了四颗麻果,吸食完后他就走了。在前面大概一二十天的样子,他在“花花”手里用二百元钱买了四颗麻果,在二楼一间房间里外号叫“肥人”的人一起每人吸食了二颗麻果。(4)证人董某丙的证言。从他家中搜出的吸毒工具,是他之前在外面买的,在家自已吸毒用。当时其他人被抓,吸食的麻果从哪里来的,他不清楚。3、现场查获毒品及吸毒用具等物证。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从祝某居住的二楼房间里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辩认笔录。董某乙、董定久、刘某对被告人祝某的辩认;刘某对董某乙的辩认;刘某对董定久的辩认;董定久对刘某的辩认;董某乙对刘某的辩认。6.被告人祝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祝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书证。(1)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祝某与董某乙的通话记录。(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祝某居住的二楼房间里内搜出的白色晶体、白色药丸、吸管、吸壶等物品。被告人祝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4月至6月,多次向吸毒人员董某乙、董定久、刘某贩卖毒品麻果,并多次容留此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不是事实。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吴勇辩称,一、被告人祝某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只能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定罪量刑;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多次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祝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心不大,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将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资格应予采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于2015年4月至6月,多次向吸毒人员董某乙、董定久、刘某贩卖毒品麻果,并多次容留此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没有具体时间、地点、人物、次数和数量等证据来证实。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且证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祝某亦未作供述,无相关证据印证,指控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麻果,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其家中向董定久、董某乙贩卖毒品后容留二人吸食时,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孝天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祝某的卧室中查获毒品。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白色晶体22管(净重1.94克)、红色药片2粒(净重共0.18克)、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06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多次容留此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经查,不符合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被告人祝某及辩护人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多次向贩毒人员董某乙、董定久、刘某贩卖毒品麻果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应不予确认,被告人祝某及辩护人对该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