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远程轮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远程轮胎有限公司,徐飞,舒勇,应振华,胡惠姜,沈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解放中街四号地块商办大楼。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委托代理人:徐高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泉三村永武路86号。法定代表人:徐飞。被告:武义远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东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振华。被告:徐飞。被告:舒勇。被告:应振华。被告:胡惠姜。被告:沈浩。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远程轮胎有限公司、徐飞、舒勇、应振华、胡惠姜、沈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415230.14元(利息已算到2015年10月11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武义远程轮胎有限公司、徐飞、舒勇、应振华、胡惠姜、沈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因依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远程轮胎有限公司、徐飞、舒勇、应振华、胡惠姜、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远程轮胎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由被告武义远程轮胎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徐飞与舒勇、应振华与胡惠姜、案外人舒海燕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3日,被告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四个月。同日,被告徐飞与舒勇、应振华与胡惠姜、沈浩、案外人舒海燕与黄建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借款展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1日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5230.1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另,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撤回了对黄建与舒海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5230.14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义远程轮胎有限公司、徐飞、舒勇、应振华、胡惠姜、沈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772元,由被告武义雪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远程轮胎有限公司、徐飞、舒勇、应振华、胡惠姜、沈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鹦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