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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元满、栾华与王国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华,王元满,王国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满。委托代理人:栾华(王元满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千。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元满、栾华与原审被告王国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王元满、栾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华(上诉人王元满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国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满、栾华一审诉称:被告王国千与王某某是亲属关系,当年王某甲与王某某因债务关系,将柳树后0.89亩口粮田转让给王某某,经营数年后,又因王某某一家(妻子张某某,儿子王某乙)借二原告钱还不上,王某某、张某某用案涉2.65亩承包地顶帐,之后王某某全家外出打工,当二原告经营管理时,承包地被王国千抢占,经派出所出面,村委会调解,王国千并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国千立即腾退柳树后原属王某某、王某甲的承包地2.65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及一切办案费用。被告王国千一审辩称:自己是通过土地转让的方式,在支付王某某138000元转让款的情况下,才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权,原告无权要求其腾退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王某某一家借原告王元满、栾华多笔借款到期无法归还,2012年9月16日,王某某将其经营的柳树后2.65亩承包地抵偿给二原告。2012年12月30日,王某某与被告王国千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王某某将柳树后3.26亩土地承包权以138280的价格转让给王国千。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承包地是农民家庭的重要生产资料,如丧失该生产资料,将对农民家庭生活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故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予以严格限制,并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本案中,王某某因无法归还到期借款,将案涉承包地抵偿给原告王元满、栾华,应属无效行为。二原告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无权请求被告腾退土地,亦无权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交通费及一切办案费用,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亦不应支持。因二原告与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系无效行为,二原告可另行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元满、栾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元满、栾华负担。上诉人王元满和栾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将案涉土地抵偿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系承包地转让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不禁止承包地有偿转让。故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国千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元满、栾华在一审的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王某某一家因债务问题将案涉土地抵账给二上诉人,故按法律规定,王某某与二上诉人该抵偿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即使二上诉人主张,其与王某某之间并不是承包地抵偿债务的法律关系,而是承包地的转让关系,我国法律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故属于村集体组织所有的案涉土地亦不允许买卖或转让。且二上诉人在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后,双方并未就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交付,二上诉人也未实际耕种案涉土地,案涉土地是被上诉人王国千在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后实际耕种。综上,原审认定二上诉人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所有权正确,本院对二上诉人“原审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将案涉土地抵偿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系承包地转让关系”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不禁止承包地有偿转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元满、栾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