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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春、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春,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春。委托代理人:吕亮,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老十字街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陈茂,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文春为与被上诉人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枣强信用社)、原审被告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春的委托代理人卢新东、被上诉人枣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信用社诉称:2011年2月28日,枣强信用社和圣杰公司签订了(衡)农信借字【枣联】第20110228001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圣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至2012年2月21日,月息8.230833‰并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上浮40%,并计复利,枣强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应有圣杰公司承担。同日,张文春本人并以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枣强信用社订立《抵押合同》,以“枣国用(2008)第33-1-2号”土地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为圣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枣强县国土局颁发“枣他项(2011)第97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枣强县房屋管理局颁发“枣房他证大营镇字第56**号”《房屋他项权证》,枣强信用社取得上述抵押权后,向圣杰公司发放了借款。圣杰公司仅于2011年4月30日付息167360.27元、2012年9月28日付息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付息50000元,其他债务均没有予以履行。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3484141.61元,并应当承担枣强信用社实现债权的损失25134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圣杰公司偿还枣强信用社至起诉前的借款本息13735482.61元,和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15231662%计算并计收复利的利息损失。拍卖、变卖抵押物,由枣强信用社优先受偿。枣强信用社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借据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张文春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枣强信用社应当明确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及依据,被告曾经偿还原告的23万余元应当抵扣本金,利息的偿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复利,之前不应当计算复利,被告张文春同意以名下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文春没有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已经还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文春对利息的结息方式有异议,但从借据的记载看,借据上记载为: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枣强信用社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枣强信用社与圣杰公司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枣强信用社也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圣杰公司在偿还23万余元的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枣强信用社要求圣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文春以自有的房屋为圣杰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任何登记信息,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经依法成立才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不属于适格的被告,枣强信用社对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对枣强信用社对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3484141.61元、实现债权的损失251341元,共计13735482.61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15231662%计算并计收复利);二、被告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拍卖、变卖张文春用于抵押担保的“枣房权证字第××号”产权证项下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三、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2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213元,由被告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春共同负担。判后,张文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截止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562508.23元不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对2013年9月10日以后的借款复利不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3484141.61元、实现债权的损失251341元,共计13735482.61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15231662%计算并计收复利)”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对2013年9月10日前和利息计3484141.61元未明确具体计算方式,根据上诉人的计算,其中上述利息中多计算了562508.23元,上诉人实际应偿还的利息为2921633.38元,对上述错误应依法纠正。2、一审法院对2013年9月10日前后的利息支持了计收复利,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司法解释或完全否定复利的合法性,或部分否定复利的合法性,法律本意并不支持复利计算。枣强信用社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多计算的利息为计算约定利息及罚息后减去已经支付利息后的部分。关于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枣强信用社与圣杰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枣强信用社与张文春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张文春对原审判决有关复利的计算及数额提出上诉,关于复利的问题,枣强信用社与圣杰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的规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枣强信用社要求债务人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借款不应计算复利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圣杰公司支付给枣强信用社截止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484141.61元未说明具体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本案中,截止2013年9月10日,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982212.73元(1000万元×8.230833‰÷30×358天),减去合同期限内已付利息167360.27,合同期限内尚欠利息814852.46元;逾期罚息为2174037.35元(1000万元×8.230833‰÷30×上浮140%×566天),减去合同期限内已付利息70000元,尚欠逾期罚息2104037.35元;复利为194831.01元(以814852.46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计收566天复利)。至2013年9月10日圣杰公司尚欠枣强信用社本金1000万元,利息3113720.82元。综上,原审判决计算复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文春关于利息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113720.82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并支付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损失251341元。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425元,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春共同负担7425元;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