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145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又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又加之被告好赌成风,脾气暴躁,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李某丙,被告抚养长子李某乙;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感情较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很少生气吵架,并不是原告诉称中所写被告脾气暴躁,好赌成风,经常吵架,而是被告脾气温顺、从来不赌博;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而是原、被告平时外出打工为了家庭生活;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的离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01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分居生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于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3月2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乙、朱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李某乙、朱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脾气并不暴躁也不经常赌博,更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打工每年春节都回家照顾两个孩子,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原告真正离婚的原因是长子李某乙患有需要治疗花钱费用达几十万,为了逃避儿子治病而离婚。2、河南省中医院内科会诊中心出具的病历一份、河南中医院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检验报告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患有双下肢紫癜,且伴有腹部疼痛,需要住院治疗。3、河南中医院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看病花费264.0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判决书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其理由是在一审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而法院查明原、被告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对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不认可,请法院不予采信。2、对证人黄某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是黄某家在郭店乡,原告的家在杨集镇,原告的娘家是在骆集乡,且证人在2015年前后一直在家,说明证人根本不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证言虚假,请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人李某乙所出具的证言不真实,由于李某乙不想让原、被告离婚,故意回避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乱花钱的事实。证人朱某不了解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所作的证言不客观真实。2、证据2、3只能证明原、被告儿子患有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人李某乙、朱某部分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其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河南省中医院内科会诊中心出具的病历、河南中医院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检验报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李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某乙。2015年5月20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妥当,故长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