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士帅与王国明、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帅,王国明,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马士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婷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明。被告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池路江南世家84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庆,董事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胜利东路富绅大厦内25-1、25-2、25-4室。负责人石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公司员工。原告马士帅与被告王国明、绍兴市立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士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明、立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帅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国明驾驶被告立天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由南向西经过绍兴市越城区会稽路丁斗弄,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国明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30日。因原被告未就原告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明、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22.2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949元。对于施救停车费,根据交警责任认定原告确实存在车损,施救费认可,停车费的话根据现在的标准,停车费是不予收取的,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只能按农标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同等责任依法赔付。被告王国明、立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1日8时30分,被告王国明驾驶被告立天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由南向西经过绍兴市越城区会稽路丁斗弄,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国明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后原告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士帅于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士帅2015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期为玖拾日;护理期为肆拾伍日;营养期为叁拾日。诉讼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马士帅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目前左面部多处线状疤痕形成,累计达10.7cm,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马士帅伤后修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0.5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29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1927.7元,护理费198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施救费85元、合计113286.07元。另查明,被告立天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资料1组、门诊收费收据3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临时居住证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文澜中学成绩报告单1份未成年人医疗保障手册1份,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国明、立天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王国明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停车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0.5个月即15天计算,标准为132.53元/天,则护理费为1987.95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车辆损失为800元,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3286.07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09186.6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9186.65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4099.42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60%的责任,即2459.65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111646.3元。被告王国明、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马士帅人民币11164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士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马士帅负担80.8元,被告王国明负担1257.2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