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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7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公司职员。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昆检诉刑补诉(2016)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钱某甲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街道蓬曦园A4区XX栋XXX室X号房间,撬门入户,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毕业证书、医疗证等物品。2、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钱某甲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街道蓬曦园A4区XX栋XXX室X号房间,撬门入户,窃得被害人燕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结婚证、毕业证书等物品。3、2015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甲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街道蓬曦园A4区XX栋XXX室X号房间,撬门入户,窃得被害人郭某的联想牌Y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5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甲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街道蓬曦园Al区XXX栋XXX室X号房间,撬门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500余元。5、2015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甲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街道蓬曦园C2区XXX栋XXX室X号被害人卞某房间、X号被害人明某房间,撬门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本院另查明:1、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钱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起、第2起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钱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3起至第5起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扣押的毕业证书、医疗证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刘某,将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扣押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结婚证、毕业证书等物品发还被害人燕某,将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扣押的联想牌Y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郭某。3、被告人钱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钳子2把、螺丝刀2把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燕某、郭某、李某乙、卞某、明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张某、姚某、李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清单,照片,发票,收据,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钱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亲属代为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两把、螺���刀两把,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钱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志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