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迎与田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迎,田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37号原告贾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田华,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贾迎与被告田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贾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李杰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华拥有商丘市中州路东胜利路南杨堂小区4号楼1-6层住房,房产证号2008字第××号。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上述房产中的其中一套一层西户(12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66484元现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原告交纳了房屋买卖的契税等相关所有费用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办理,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被告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因被告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贾迎举证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东胜利路南杨堂小区4号楼一楼西户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550元,房款共计664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66484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迎与被告田华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田华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李杰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栾中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