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芦建惠与李珍、陈惠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惠,李珍,陈惠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82号原告:芦建惠,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珍,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平,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叶信莲(系被告陈惠平妻子),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芦建惠诉被告李珍、陈惠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陈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信莲、被告李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后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建惠起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惠平及案外人王世伟、姜宏峰、李金芳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经营的项目为在宁波市鄞州源辉服装厂(系李金芳于2007年5月31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内专业从事布匹的开副和定型业务,合伙期限为5年,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合伙出资共计3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450000元,出资比例为15%。合伙组织账册另设,与宁波市鄞州源辉服装厂独立进行盈亏核算。2010年2月3日,李金芳与被告李珍夫妇在宁波市鄞州源辉服装厂原址投资设立宁波市鄞州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珍。为此李珍与原告、被告陈惠平、案外人王世伟、姜宏峰于2010年7月20日重新签订了合伙合同一份,内容与原合伙合同一致,只是将合伙人李金芳换做合伙人李珍。合伙人王世伟、姜宏峰先后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20日退出合伙组织。合伙组织由原告与两被告继续经营,并委托陈惠平的妻子全面负责合伙经营事务。2013年12月,因合伙期限届满,原告也无意再行经营,请求解散合伙组织进行结算,但遭到被告李珍的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2月20日解除;2.合伙财产中的801683.30元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李珍答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的合伙合同,合伙期限为5年,合伙期限为自2007年10月8日-2012年10月7日,截止到2012年10月7日,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解散后,由于各方并未经结算,现合伙期间的会计账册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合伙解散时的盈亏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惠平答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2012年10月7日合伙已经到期,合伙组织于2013年底不再营业。解散后,合伙成员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请求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芦建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伙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对合伙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的事实。证据2.(2012)甬鄞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宁波市鄞州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的定型车间合伙经营,石碶支行的账户是合伙组织专用账户,并不是被告所称共用的事实。证据3.固定资产出资明细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合伙组织中合伙资产的事实。证据4.合伙组织账户明细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日,合伙组织有银行存款24150元的事实;应收账款明细表两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合伙组织会计张秋英出具应收账款明细,明确合伙组织应收账款为2654799.25元的事实。被告李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我院民二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现在账簿缺失,无法对合伙组织的财产进行审计的事实。证据6.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合伙组织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村约定,合伙到期后钢棚归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村所有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98号、(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99号案卷材料,原告拟证明该两案件所涉款项均为合伙组织应收账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两被告认为该出资明细表仅能表明当时资产的价值,无法体现现在资产的价值。证据4被告李珍认为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认可。被告陈惠平认为合伙组织对外确有应收帐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证据5原告认为该账册丢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陈惠平无异议。证据6原告与被告陈惠平均不知情,对原告与被告陈惠平不发生效力。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李珍认为1.无法确认是否为合伙组织应收账款;2.款项谁来领取也不明确;2.被告陈惠平认为,该款项已收到。本院认为: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本院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出资明细表中所载资产为合伙资产,但该明细表上所载财产价值不能体现财产现在的价值。证据4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为案外人单方出具的对合伙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无书面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案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98号、(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99号案件所涉款项均已执行完毕,不属于应收账款,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8月10日,李金芳、陈惠平、王世伟、姜宏峰、芦建惠签订了《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经营的项目和范围为在宁波市鄞州源辉服装厂(系由李金芳于2007年5月31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内专业从事开幅和定型业务,合伙期限为5年,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合伙出资共计3000000元,其中由李金芳出资900000元,出资比例为30%;陈惠平出资6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王世伟出资6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姜宏峰出资450000元,出资比例为15%;芦建惠出资450000元,出资比例为15%。盈余分配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应按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合伙组织的帐务帐册另设,与宁波市鄞州源辉服装厂独立进行盈亏核算。现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合伙组织账册。合伙组织以出资款3000000元购买定型机、剖幅机,制作钢棚,安装变压器等设备设施。合同签订后,各合伙人依约出资并开始合伙经营开幅和定型业务。2010年2月3日,李金芳与李珍两夫妻在宁波市鄞州源辉服装厂原址投资设立了宁波市鄞州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珍担任。为此,被告李珍与原告芦建惠、被告陈惠平、案外人王世伟、姜宏峰于2010年7月20日重新签订了《合伙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合伙合同》一致,只是将合伙人李金芳变更为合伙人李珍,宁波市鄞州源辉服装厂变更为宁波市鄞州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并特别注明“因原源辉服装厂现改为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合同有效”。2011年11月底12月初,王世伟退出合伙组织,由姜宏峰接替王世伟作为合伙组织的负责人。2012年4月11日姜宏峰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已退出合伙,我院作出(2012)甬鄞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姜宏峰于2012年3月20日退出合伙组织,驳回姜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姜宏峰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姜宏峰向高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调解,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共向姜宏峰支付245000元。王世伟、姜宏峰退出后,经原、被告确认,各合伙人的合伙比例分别为原告芦建惠占23.08%,被告陈惠平占30.77%,被告李珍占46.15%。另查明:宁波市鄞州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宁波市鄞州源辉服装厂)主要由定型车间和水洗车间组成,定型车间由上述合伙人在负责经营。合作组织经营账户是以宁波市鄞州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将合伙财产中定型机一台,开幅机一台及附属设备(包括锅炉一台,蒸汽发生器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出卖,得价款430000元,存放于我院账户,原、被告可随时领取。本院认为:合伙组织解散后,各合伙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合伙财产、债务进行清算。在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资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请求分配的合伙人应当对其请求分配的资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低压配电开关柜的权属问题,在原、被告成立合伙组织之初的资产明细中记载了合伙组织拥有的固定资产包含低压配电开关柜。被告陈惠平对该低压配电开关柜的权属也无异议。被告李珍称该设备为合伙组织与宁波市鄞州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合伙购买,但李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李珍为宁波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被告李珍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低压配电开关柜为合伙财产,属于原、被告共有。关于钢棚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对钢棚属于合伙期间购买无异议,本院确认钢棚为合伙财产,属于原、被告共有。被告李珍称宁波市鄞州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宁波市古林镇布政村土地建造厂房,当时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村约定待租赁关系终止后,钢棚归布政村所有,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对上述资产的价格、处理方案均未能达成一致,在现行条件下无法分割,本院确认原告芦建惠按照合伙比例对上述两项财产享有23.08%的份额。关于应收账款与合伙组织账户内存款问题,原告提供了由合伙组织会计张秋英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及银行存款记录,但张秋英未出庭接受质询,两被告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始会计账册进行审计,致使应收账款、存款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对原告请求分割应收账款及存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芦建惠对合伙组织所有的钢棚、低压配电开关柜享有23.0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芦建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7元,由原告芦建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璐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