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18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邦显。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邦显,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并未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双方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J370832-2015-003594结婚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经过了相互充分了解,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