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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最和诉被告李全章、飞雪琴、杨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最和,李全章,飞雪琴,杨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民初182号原告于最和。委托代理人周杉,代理��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全章。被告飞雪琴。被告杨奇。原告于最和诉被告李全章、飞雪琴、杨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纹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最和的委托代理人周杉,被告李全章、杨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雪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最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0日,我将1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我,载明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并用被告飞雪琴名下的轿车作抵押,被告杨奇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全章辩称,我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已偿还原告借款1148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我与飞雪琴已于2009年9月26日解除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与飞雪琴无关,用飞雪琴的车辆做抵押是因为飞雪琴让我替她去检车,并将相关证件交给我,我就私自用来抵押,飞雪琴不知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奇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以及被告李全章、杨奇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全章是否已还清借款;2、若借款未还清,被告飞雪琴、杨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最和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李全章与飞雪琴的结婚证、所有人为飞雪琴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借款申明各1份,欲证明借款时李全章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作抵押。3、借条1份,欲证明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及还款经过。4、担保书、担保人信息表各1份,欲证明杨奇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全章、杨奇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结婚证复印件与李全章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相矛盾,不予采信,故李全章用以抵押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李全章称是自己私自将飞雪琴交给自己的相关材料用于抵押,飞雪琴不知情,被告也认可借款过程中飞雪琴未到场,李全章用自己无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抵押无效,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全章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自己于2014年7月28日还款2万元。2、手机短信记录2页,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2份,转账记录4份,欲证明于最和的工作人员李廷双向自己催要借款,自己按对方发给的短信内容将款打在对方指定的账户上,是还给原告的借款。3、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自己与飞雪琴已于2009年7月30日解除了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户名为李廷双的两张与本案无关,户名为于最和的几张中李全章打的款是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即使双方离婚,但材料是飞雪琴交给李全章的,不能对抗动产抵押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全章向原告于最和借款100000元,向于最和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于最和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期为叁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还清,若逾期未还抵押物无条件交于最和处置,并出具了抵押借款申明1份,载明:本人李全章郑重声明,2014年1月20日,向于最和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自愿将飞雪琴(我妻子)名下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3211635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如逾期未还,抵押物无条件交由于最和处置。同时,李全章将其和被告飞雪琴的结婚证及车辆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雇请的工作人员李廷双核实,原告将飞雪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留下保存。被告杨奇作为李全章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当天将100000元借款交给李全章,2014年7月28日,李全章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此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6月1日往借款时核对材料的李廷双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的户名为李廷双的账户内存入9600元,往户名为于最和的账户内存入1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全章向原告于最和借款,自于最和向李全章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全章是否已还清借款?原告虽否认转在户名为李廷双账户上的两笔与其有关,但庭审中原告认可李廷双是于最和的工作人员,李全章向于最和借款时所提交的材料是由李廷双核对,且转在于最和账户上的三笔款和转在李廷双账户上的两笔款均是由李廷双发信息给李全章后,李全章按指示将钱转在李廷双发送的账户上,足以认定李全章转入李廷双和于最和账户的28800元均是用于偿还差欠于最和的借款。原告称28800元是利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李全章向于最和借的100000元借款已偿还48800元,还剩51200元未偿还。第二个争议焦点,飞雪琴和杨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飞雪琴与李全章系夫妻关系,借款是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作抵押,要求飞雪琴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李全章已提交其与飞雪琴的离婚证,证明借款是发生在飞雪琴与李全章离婚后,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全章用其没有处分权的抵押物作抵押,抵押无效,飞雪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书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由保证人偿还,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是2014年4月20日,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杨奇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杨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李全章偿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未偿还部分予以支持,即应偿还借款本金51200元;要求按中国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分三个阶段计算利息:一、2014年4月21日至7月28日,本金为100000元,利息2133元(100000元6%÷12月÷30天128天);二、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按8万元计算本金,利息3227元(80000元6%÷12月÷30天242天);三、2015年4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51200元。原告于最和要求被告飞雪琴、杨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飞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最和借款本金512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5360元及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飞雪琴、杨奇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于最和负担792元,被告李全章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纹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