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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曹振平与新疆博湖苇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振平,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平,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生,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楼兰路新苇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宋建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振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振平,被上诉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90年调入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器技术工作。2008年10月17日在对污水房变压器设备检查中,双手不慎被电弧灼伤,当日入住巴州人民医院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2月25日,131天,医疗费为136737.92元,后因伤情复发,经被告同意多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6日,计16天,医疗费为9119.39元;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计14天,医疗费为7681.38元;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27日,计16天,医疗费为31344.85元;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6日,计14天,医疗费为15688.95元;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17日,计11天,医疗费为16294.12元;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8日,计13天,医疗费为6476.12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2日,计25天,医疗费为10000元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年5月31日,计15天,医疗费为9402.19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3日,计16天,医疗费为4680.57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1日,计22天,医疗费为7269.26元;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4日,计13天,医疗费为11229.69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计14天,医疗费为7436.82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计11天,医疗费为8589.35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计13天,医疗费为7118.05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6日,计7天,医疗费为6789.1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295857.85元。另原告康复治疗的费用为24900元。2009年1月4日原告经巴州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2013年6月28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社保局已经核准报销各项待遇为259303.13元,2013年8月由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申请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9月开始由社保机构发放原告的工资。庭审查明,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待遇50118.80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58316.80元。另查,原告曹振平向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支446537.9万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结算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付款单、工伤职工治疗申请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认为,原告2008年10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1月4日原告经巴州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2013年6月28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基金支出项目为:工伤医疗费、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区以外的就医交通、食宿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经社保局核定已经对原告的费用由工伤基金承担,社保局已经核定数额为259303.13元。但是鉴于原告治疗是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应承担工伤基金之外的医疗费61454.72元(295857.85元+24900元-259303.13元)。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900元/月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之间的停工留薪待遇,即69600元(2900元×24个月),被告已经支付了50118.81元,被告还应支付19481.19元;按照规定被告应补足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伤残津贴,按照社保基数2473.5确定,即84082元(2473.5元/月×34个月)被告已经支付58316.81元,被告还应支付25765.19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需要护理,被告应承担2008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护理费58374.6元(按照989.4元/月(2473.5元×40%)×59个月)。救护车费300元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65375.7元。原告向被告借支的446537.9元,应予以扣减,社保局已经核报259303.13元,原告曹振平超额借支21859.07元,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曹振平支付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曹振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振平负担。宣判后,曹振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药费32万元多,单位付了165375.7元,加起来是48万多,但是我借了44万多,可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应该是单位还欠我2万多。2、工资结算错误。应该算到2009年9月份,一审多算了一年。3、伤残津贴没有给我补偿。4、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33条,停工期应该按原工资待遇结算5、护理费不是按40%的生活费来结算,应当按正常工资赔偿,这两个概念被上诉人有所混淆6、我的退休时间是2013年8月,对这一点我不太清楚,单位没有通知我。阐明我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7、我去北京治病,单位是同意的,所以治病期间发生的费用单位应当报销。8、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伪造行为,停发我工资的时间是2009年9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曹振平2008年10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1月4日经巴州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2013年6月28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理应享受工伤待遇。2013年8月由被上诉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申请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9月开始由社保机构发放上诉人的工资。经社保局核定已经对上诉人的费用由工伤基金承担,社保局已经核定数额为259303.13元。据此,本案被上诉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对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对于停工留薪待遇问题,上诉人虽然未经劳动鉴定机构做延长停工留薪待期鉴定,但一审已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之间的停工留薪待遇剩余未支付部分,即19481.19元;另外,被上诉人还应补足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伤残津贴剩余未支付部分25765.19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 格 日 甫助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巴都木才次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