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柯琼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燕霞),女,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1247,文化程度中专,茂名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32。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甲,男,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0414,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司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及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北路文东街357号楼下怀疑被告人柯某甲偷狗,双方争吵后发生打斗,张某甲被柯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诉称,2015年7月29日13时多,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正在家中睡午觉,突然听到养在楼下车库的哈巴狗大叫,走出阳台一看发现被告人柯某甲的盗窃行为。于是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马上冲下来想阻止被告人柯某甲的盗窃行为。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冲下来的时候发现绑在哈巴狗身上的狗链已经被解开,被告人柯某甲将哈巴狗抱在其手上正在离开。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便上前质问被告人柯某甲,想拿回哈巴狗,反被柯某甲和柯某甲叫来的朋友暴力打伤。经鉴定,原告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人陈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医院和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一共住院118天,用去医疗费40855.55元,出院后伤情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408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天×20年×20%)、护理费14160元(120元/天×118天)、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共合计232468.65元。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一共住院118天,用去医疗费12076.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定,请求判决被告人柯某甲赔偿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120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4160元(120元/天×118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合计61036.83元。被告人柯某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称是原告人诬陷其偷狗并先动手打了其,其才与原告人打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并表示其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9日13时许,张某甲、陈某甲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北路文东街357号楼下怀疑被告人柯某甲偷狗,双方发生争吵后至相互打斗。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膝损伤致右膝功能丧失20%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甲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柯某甲头部软组织挫裂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柯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发生和被告人柯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指认相片,证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柯某甲及其母亲刘某对其案发时所着上衣进行照片指认。(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柯某甲母亲提供案发时柯某甲所着上衣一件。(6)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柯某甲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柯某乙(被告人柯某甲的父亲)的证言:2015年的某一个月某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具体的月份和具体的日期我记不得了,大概是5月份左右,我小儿子柯某丙驾驶摩托车跌下来,然后柯某丙驾驶摩托车回家,在家门口用药水清洗伤口,由于没有关好门,我们家里的金某就走出去了。然后我大儿子柯某甲就拿着狗绳,驾驶摩托车出去找狗了。过了一会儿,我看到柯某甲还没有回来,我就骑着单车出去找狗,在金都花园附近路段的一台废弃的搅拌机附近,我看到柯某甲和一个男子在吵架,原来是对方怀疑我儿子偷狗,实际柯某甲没有偷狗,我家的金某是公的,对方的哈巴狗是母的,对方的母狗发情缠着我家的金某,柯某甲就拉开,结果对方以为他偷狗,就发生争斗,当时柯某甲的衣服烂了,我看到后,马上过去说:“别打,别打,有事找警察处理。别打,别打,���打我就报警了。”但是我身上没有带手机,我马上骑单车回家找手机,我找到手机,我又骑单车回到金都花园附近路段的一台废弃的搅拌机附近,找到柯某甲。当时在场的有柯某甲和柯某丙,对方是一家三口并且手上拿着砖头,当时柯某甲头部后面流血,面部也有血流下来,衣服很烂,胸部很红,有打斗的痕迹。我没有注意那个女的和他们的儿子的情况。我当时去现场的时候,看到柯某甲手上没有拿到东西,对方手上拿着砖头。过了一会儿,警察来到现场将柯某甲和对方三个人带回派出所。(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份的某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得了,大概是中午一点半左右,我在家里睡午觉,我的孙女睡不着叫醒我说外面有人打架。我听到后走到阳台观看,看到陈某甲夫妻俩和一个男青年打架,那个男青年用拳头殴打陈某甲夫妇,不清楚具体打到哪个部位,他们被那个男青年打倒在地上,当时在现场有很多群众在观看,但是没有人报警,我看到后,很害怕,见到陈某甲夫妻俩被打倒在地上,那个男青年很强壮,我赶紧走进房间,拿手机报警,后来那个男青年的父亲也来到了现场,他来带狗回家,我没有见到那个男青年的父亲参与打架。过了一会儿,警察来到现场将陈某甲夫妻俩和那个男青年带走。辨认笔录,证实卢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柯某甲与殴打陈某甲夫妻的那个男青年的样貌很相似。(3)证人卢某丙的证言:2015年7月份的某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得了,大概是中午一点半左右,我在家里吃饭,听到窗外很吵,好像是说偷狗的事情。我拉开窗帘,见到陈某甲和一个男青年在吵架,过了一会儿,双方就打起来了,双方扭打在一起。我很害怕,不敢往下看,我马上拿起电话报警。然后我就在家里吃饭,外面有很多群众在观看,大家在喊叫:“不要打了,再打就出人命了。”过了一会儿,我就听到警笛声。辨认笔录,证实卢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柯某甲就是和陈某甲打架的那个男青年。(4)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的儿子)的证言:2015年7月29日或30日的中午,具体日期我记得不是很清楚,当时我在文东街359号202房睡午觉,突然听到楼下很吵,我就走到阳台处看看发生什么事情。我看到楼下有六、七名男子围着我父亲陈某甲和母亲张某甲在打,我马上从楼上冲下来,我出到外面的时候,我父母已经睡在地上了,那六、七名男子围着他们,不停地用脚踢我父母,没看到他们有没有什么凶器。没过多久,公安机关的警车来到,那些男子就不敢继续打人了。除了其中一名打得比较凶狠的男子留在现场外,其余男子都趁乱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柯某甲。3、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我当时在家里睡午觉,听到楼下有很大的争吵声,我就连睡衣都没换就冲下楼看是什么情况。下楼后我看见陈某甲在和几名陌生男子争吵,原来是那几名男子牵走我家绑在楼下的哈巴狗被我老公发现了。然后我也跟他们吵起来,可他们其中一名男子却抵赖说他是想抱狗到阴凉的地方取种,我就说那是母狗,你怎么取?但是他还是坚持说取种。大概吵了几分钟,那名男子突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我的眼睛砸来。我当时立即昏倒在地上,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直到我醒来后,我就看见那名男子拖着我老公在地上,脚还不断踹我老公的胸部腹部,我当时就从身边捡起一块砖头朝那名男子砸了过去。至于有没有砸中或砸在��里我就不清楚了。就在这时警察来了。如果那名男子的头部的伤不是我老公打伤的,那应该是我醒来的时候用砖头砸伤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柯某甲。(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7月29日13时许,我和妻子张某甲在文东街359号202房内睡午觉,突然楼下我养的哈巴狗在叫,张某甲就走出阳台看发生了什么情况。张某甲大声对我说“有人偷狗”,然后她就冲了出去,我紧跟着也跑了下去。我去到的时候,就看到有一名男子抱着我养的哈巴狗,原本绑住狗的狗链已经被解开,而张某甲用手拉住那名男子的左边衣领。张某甲质问那名男子为什么要偷我家的狗,那名男子就辩解说要带狗回家配种”,张某甲就反驳他“我家的是母狗”。我就说“不用争了,我打电话报警”,我拿手机出来拨打110报警说文东街375号的地方有人偷狗。���为附近的围观群众很多,谈论的声音比较大,接警员说我电话很多杂音,听不清楚,让我去没那么吵的地方说。我就向东边步行了差不多20米远,然后我跟接警员说清楚地址。打完电话后,我就看到张某甲睡在地上,偷狗的那名男子和四、五名男子一起围着张某甲又踩又踢,但是我不认识他们。我马上冲过去,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去砸那几名男子,不知道有没有砸中人。我用力推开那些踢打张某甲的男子,然后用手去抱张某甲,当时张某甲已经昏迷了。在抱张某甲的时候,我听到附近的群众在大声叫“不要打了,再打就打死人了”。我抱张某甲起来的时候,迎面被人用坚硬的物体打中前额处,我就往后仰,后脑处被人打了一下,我当场昏迷过去。等我醒来的时候,警车已经来到现场了,张某甲还躺在地上。事后我才听附近的群众说偷狗的那名男子名叫柯某甲,还有一名叫卢某乙的女子说柯某甲和他的弟弟都参与殴打我和张某甲,而且还是打得最凶狠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柯某甲。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甲供述:2015年7月29日13时许,我家中金某(公的)走出外面,我就驾驶摩托车外出寻找,我来到茂名市文东街金都花园路段见到我的狗在那里,我就拿狗绳将狗绑好顺便遛狗,来到文东街357号路段空地,我的狗跑到该空地一台旧废弃的搅拌机旁,而搅拌机旁有一只哈巴狗(母的)绑在那里,我的金某可能发情了,上前去缠着那条哈巴狗想交配。我就上前将绑在搅拌机的哈巴狗拉开,在我拉开狗的过程中,哈巴狗的男主人不知何时拿着一块木板向我打来,我本能反应就是用左手将木板挡开,那名哈巴狗主人很生气地说我偷狗,我说“我没有偷狗,如果你认为我偷狗的,你就报警,你不相信的话可以跟我回家坐下来谈”。然后对方就报警了,我就和他理论起来,哈巴狗主人很生气说话很大声,接着我们便发生争吵,大家情绪变得很激动。在争吵过程中哈巴狗男主人用手抓住我的衣领拉扯,将我的衣服拉烂,我便开始动手打他面部等部位,然后我们双方互相打在一起。在我们扭打一起的时候,那名哈巴狗主人的老婆和儿子也冲过来一起殴打我,我一个人和他们三个人打起来,大家相互拳打脚踢,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记不得了,当时场面很混乱。哈巴狗主人的老婆拿起地上的砖头砸我的背部,我就用手挡开。大家很生气,相互之间都有火气,我继续和他们三人对打,我使用拳脚和他们打。此时我父亲柯某乙、弟弟柯某丙也来到,他们两人上前去劝架,并且分头去拉对方。突然我碰到地上的石头就摔倒在地上,哈巴狗主人就���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在我的头部,他们见我的头部流血便停手,然后我们双方就在原地站着。不久警察就到了,将我们双方一起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5、鉴定文书(1)(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5】09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5】09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鼻骨骨折、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5】1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补充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膝损伤致右膝功能丧失25%以上,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4)(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5】1325号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柯某甲头部软组织挫裂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的事实原告人张某甲被被告人柯某甲打伤后,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8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人进行护理,临床治愈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8120.3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行膝关节镜治疗,继续膝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期间,原告人张某甲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共2738.70元。原告人张某甲出院后于2016年1月27日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之伤系钝器击打所致,构成“道标”IX(��)级伤残,用去检验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请求被告人柯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天×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陈某甲被被告柯某甲打伤后,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8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人进行护理,临床治愈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076.8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避免负重活动,一个月后返院复查腰椎CT(住院期间请陪护人员一名)。另查明,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数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施工证,证明张某甲、陈某甲的身���情况及户籍情况。2、张某甲在茂名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和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学鉴定、门诊及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张某甲受伤之后住院治疗、门诊、鉴定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3、陈某甲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陈某甲受伤之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4、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张某甲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5、申请书,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请求被告人柯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天×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辩称是原告人诬陷其偷狗并先动手打了其,其才与原告人打架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原、被告人因是否偷狗一事发生争吵至相互打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辩称是原告人先动手打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拳人人柯某甲头部软组织挫裂创伤,他们两人上前去劝架,并且分头区。鉴于本案是因原、被告人之间存在误会矛盾引发,原告人在纠纷发生后亦不能正确妥善处���,而是与被告人进行打斗,对犯罪发生也有过错,在量刑上可以对被告人柯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身体,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由此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1、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张某甲共花费医疗费40859.05元、陈某甲共花费医疗费12076.83元,被告人柯某甲应予赔偿。但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40837.05元,是原告人张某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请求被告人柯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是原告人张某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权利,应予准许。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数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分别住院118天,被告人柯某甲应分别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3、关于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分别主张10000元营养费的请求过高,根据两原告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确定原告人张某甲的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人陈某甲的营养费为2000元。4、关于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住院期间均雇佣一名护工进行护理,结合医嘱及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主张护理费14160元(120元/天×118天),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偿请求,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均没有提供交通支出正式票据为凭,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交通费给两被告人。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物质损失应为医疗费408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为4000元、护理费14160元、合计共70797.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物质损失应为医疗费120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费14160元、合计共40036.83元。由于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对损害的发生负一定过错责任,可以据此减轻柯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柯某甲对于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物质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为:56637.64元和32029.46元,其余20%的损失应由原告人张某甲、陈某甲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物质损失共56637.64元。三、被告人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物质损失共32029.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柯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卫代理审判员 吴嘉怡人民陪审员 林雁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德瀚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份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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