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41号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鄱阳县。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高新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华,系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用邱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本市珠山区某某主题酒店开了215号房间并入住。当天20时许,吸毒人员章某、伍某某来到房间,进入房间后看见床头柜上有冰毒及吸毒用的工具,三人便一起吸食。25日1时许,吸毒人员章某、伍某某从网吧回到房间内,发现还有剩余毒品,三人便又一起吸食。2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将房间从215换至218号。当天20时许,三人又在218号房内吸食冰毒。26日17时许,三人在218号房间内被抓获,民警从房间内缴获了壶子、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经检测,三人尿检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书证:(1)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3)旅客住宿登记表;(4)照片;(5)尿检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书;(6)吸毒人员动态详细信息;(7)常住人口信息;(8)手机短信截图;2、证人章某、伍某某、马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黄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故意较轻;二、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用邱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酒店开了215号房间并入住。当天20时许,吸毒人员章某、伍某某来到该房间,三人便一起吸食了毒品。到25日1时许,吸毒人员章某、伍某某上网结束后回到房间内,发现还有剩余毒品,三人便又一起吸食。2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将215号房间换至218号房间。当日20时许,三人又在218号房内吸食了毒品。26日17时许,三人在218号房间内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了壶子、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6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珠山区某某宾馆218号房间,将黄某某和吸毒人员章某、伍某某抓获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黄某某入住的218号房间扣押了水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的事实;(3)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4日,本市某某酒店215号房是用邱某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的事实;(4)照片,证实黄某某、章某、伍某某指认房间,吸毒工具及接受尿检情况的事实;(5)尿检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黄某某、章某、伍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且构成吸毒成瘾的事实;(6)吸毒人员动态详细信息,证实2010年4月17日,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高新分局行政拘留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黄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手机短信截图,证实黄某某发短信给某某酒店老板马某,要求缓交房费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晚其与伍某某来到黄某某所住的某某酒店215号房间,看见桌子上有吸毒工具,三人便一起吸食了毒品。到25日凌晨1时许,其和伍某某上网结束后再次来到该房间,三人将桌上剩余的毒品吸食完。睡至中午,和黄某某换到了218号房间。晚上8时许,三人又一起吸食了毒品的事实;(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晚上其与章某来到黄某某所住的某某酒店215号房间,后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到25日凌晨1时许,其和章某从网吧出来再次回到该房间,三人将桌上剩余的毒品吸食完。睡至中午,黄某某换到了218号房间。晚上8时许,三人又在一起吸食了毒品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系某某酒店老板),证实2015年10月25日前后,有名男子给他发短信、打电话,要求缓交房费,房间号为215和218的事实;(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系某某酒店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一名男子用一张邱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215号房,第二天中午又换到218号房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其在某某酒店用邱某某的身份证开了215号房间,后伍某某和章某来到其房间,25日中午其又换到218号房,在房间内其多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出章某、伍某某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人;章某、伍某某辨认出黄某某为容留他们在某某酒店215、218号房间吸食毒品的人;余某某辨认出黄某某是2015年10月24日中午登记入住215号房,并于次日换至218号房的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开设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