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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魏军、陈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刘广东,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军。被告陈丽。被告马山。被告陶晶。被告魏山川。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5月8日,刘广东与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五人向刘广东借款25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共分12期还款、借款用途、本息偿还方式、变更通知、违约责任、合同提前终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刘广东按约发放了借款,但五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2000元;2、被告以18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广东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借款人(甲方)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与出借人(乙方)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数额25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1-8期还款15万元,9-12期还款40万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7日;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账户(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到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内容。同日,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提供信用管理服务,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还委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扣划还款本息。同日,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与刘广东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3%(即75000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不能按照《还款管理说明书》中的内容按时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出借人所有……等内容。2014年5月8日,刘广东向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指定的魏军账户转款2125000元,魏军向刘广东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收款人:魏军2014年5月8日”。2014年11月7日,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出现逾期未足额还款付息行为。2014年12月后,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未再归还借款。借款期内,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共归还借款本息合计81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银行明细单、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刘广东实际向被告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出借的金额仅212.5万元,其主张在发放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保证金7.5万元并代被告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因原告刘广东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代付服务费的证据,且原告刘广东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以原告刘广东实际出借的金额212.5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可折算出月利率为1%[(280万-250万)÷250万÷12个月],借款期间内被告应归还的本息合计应为238万元(其中本金212.5万元、利息25.5万元),被告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在借款期间内实际归还本息共计81.8万元,故截止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尚有借款本金156.2万元未归还,利息已付清。原告刘广东另主张五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原告刘广东自愿将《借款协议》中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6.2万元,并以156.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刘广东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38元(原告刘广东已预交),由被告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共同负担。被告共同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向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宏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