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王成,栾丽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34号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26号(淮安软件园)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辉、李梓,江苏律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启禹,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崔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成。委托代理人张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栾丽华。委托代理人张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下简称被代张,特别授权)(到庭)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小贷公司)与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置业公司)、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实业公司)、王成、栾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邦万融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启禹、被告王成、栾丽华、海林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及被告汉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裕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汉邦万融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归还,由汉邦置业公司以位于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3-1室房屋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另由、汉邦置业公司、王成、栾丽华、海林实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为251000元。要求判决:1、被告汉邦万融建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设立抵押担保的房产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3-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4、被告汉邦置业公司、王成、栾丽华、海林实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各1组。五被告一致辩称,对借款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无事实依据。五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禾裕小贷公司(授信人)与被告汉邦万融建材公司(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融胜科贷授字(2014)第050号及借款借据两份,约定:“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授信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申请人超过授信期间到期日提出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担保方式由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海林实业公司及崔海林夫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汉邦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申请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授信业务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申请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约定,或者发生第7.7款任一情况,或者申请人的陈述与保证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授信人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授信业务资金,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申请人不能按时还清授信本金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加100%计息;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授信业务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授信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授信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两份借款借据各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执行年利率16.5%,用途:公司经营性周转”。同日,原告禾裕小贷公司与被告汉邦置业公司、崔海林、刘丽红、海林实业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合同为编号为融胜科贷授字(2014)第050号的贷款授信合同的债权人债权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本合同保证担保债权本金余额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日(包括提前到期)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汉邦置业公司、王成、栾丽华、海林实业公司均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和签字。再查,2014年12月16日原告(抵押权人)又与被告汉邦置业公司(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约定:为保证编号为融胜科贷授字(2015)第050号主合同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抵押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为主合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3-1室,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涟城字第L1407931号)。另查,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淮安市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后,被告汉邦万融建材公司未归还过利息。另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禾裕小贷公司与被告汉邦万融建材公司签订《最贷款授信合同》及与被告汉邦置业公司、王成、栾丽华、海林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汉邦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汉邦置业公司、王成、栾丽华、海林实业公司、为被告汉邦万融建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汉邦置业公司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汉邦万融建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汉邦万融建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汉邦万融建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汉邦万融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汉邦置业公司、王成、栾丽华、海林实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汉邦置业公司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律师费8万元;二、原告对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作为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3-1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按抵押顺位);三、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王成、栾丽华、涟水海林实业公司对被告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8元,减半收取20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24元,由被告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银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