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培康、李选向、李维雄、郑徽行、吴育才、符捷、郑昌培、谢盛宝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康,李选向,李维雄,郑徽行,吴育才,符捷,郑昌培,谢盛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培康,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琼海市潭门镇旧。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月29日、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选向,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琼海市潭门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月29日、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维雄,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琼海市大路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并分别于2016年2月4日、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徽行,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琼海市潭门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并分别于2016年2月4日、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育才,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琼海市潭门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并分别于2016年2月4日、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符捷,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中专肄业文化程度,渔民,住琼海市潭门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月29日、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昌培,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琼海市潭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月29日、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盛宝,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琼海市潭门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月29日、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康、李选向、李维雄、郑徽行、吴育才、符捷、郑昌培、谢盛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汉、检察官助理刘春荣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培康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呀喏哒酒吧门口处,因与被害人符某良发生口角纠纷,便殴打符某良。随后,被告人吴育才、符捷、谢盛宝、李选向、郑徽行、郑昌培等人也冲上去用拳脚殴打符某良,被告人李维雄也从附近摊位处拿了一张塑料椅子殴打符某良。在此过程中,符某良用来防卫的一把水果刀被打掉在地,被告人李选向捡起水果刀朝符某良大腿刺去,致使符某良双下肢多处被刺伤。之后,被告人李维雄、郑徽行被酒吧保安员控制,并被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培康、李选向、吴育才、符捷、谢盛宝、郑昌培等人逃离现场。经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某良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育才于2015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培康、李选向、符捷、谢盛宝、郑昌培于2016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符某良的事实经过。2016年1月12日,上述八位被告人向被害人符某良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同月24日,被害人符某良与上述八位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八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培康、李选向、李维雄、郑徽行、吴育才、符捷、郑昌培、谢盛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人符某隆、陈某煌、谢某义、李某诤、雷某宏、李某健、符某望、王某、龙某玉、吴某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煌、谢某义、李某诤、雷某宏、李某健、符某望),被害人符某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培康、李选向、李维雄、郑徽行、吴育才、符捷、郑昌培、谢盛宝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培康、李选向起积极实施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育才、李维雄、郑徽行、符捷、郑昌培、谢盛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育才、黄培康、李选向、符捷、谢盛宝、郑昌培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维雄、郑徽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述八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考虑到上述八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培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选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维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徽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育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符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郑昌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谢盛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王春豹人民陪审员 陈紫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