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校生诉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校生,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2560号申请执行人:张校生,男,住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笪士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对原告张校生诉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24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张校生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3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校生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冶四局建设工程公司路桥分公司处的应收债权进行执行提取。现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校生同意以此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24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洁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