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乙,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丙,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21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一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