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乙,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丙,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21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一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