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与被告肖孝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肖孝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409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兴泰路195号,负责人:肖杨。被告肖孝坤,男性,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与被告肖孝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