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洪、郑继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郑继波,骆宇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继波,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常文斌,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骆宇杰,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郑继波、骆宇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洪、郑继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王洪、郑继波和原审被告人骆宇杰,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洪与被告人郑继波密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后由郑继波联系被告人骆宇杰帮忙购买毒品。骆宇杰遂联系同案人蔡创(另案处理),商定向其购买。2014年7月1日凌晨,同案人蔡创联系同案人“阿叔”(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并指使同案人吴泽慧(另案处理)到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宾馆与被告人王洪、郑继波、骆宇杰进行毒品交易。同日上午,被告人王洪、郑继波、骆宇杰来到上述宾馆,先后在802房和816房向同案人吴泽慧购得毒品冰毒约3千克。之后,王洪、郑继波、骆宇杰驾车将上述毒品运往广州市番禺区,途径华南快速干线三期嘉禾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骆宇杰所驾驶汽车的副驾驶位上查获毒品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3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银行转账记录、手机通话清单、尿检现场检测报告、同案人吴泽慧、蔡创和被告人王洪、郑继波、骆宇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郑继波、骆宇杰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洪、郑继波、骆宇杰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仅分工不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郑继波、骆宇杰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王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郑继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骆宇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扣押的毒品、汽车、手机及其他财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上诉人王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洪不应对缴获的全部毒品负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洪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郑继波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部分事实查明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郑继波没有与王洪密谋购买毒品。2、原审判决采信郑继波持有的手机短信显示收到26000克的证据,属于明显事实查明错误。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继波出资购买毒品。4、郑继波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原判认定法律错误。郑继波是初犯,毒品已被收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洪、郑继波和原审被告人骆宇杰均是贵州省正安县的老乡。2014年6月30日,王洪与郑继波密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王洪负责出资,郑继波联系骆宇杰帮忙购买毒品。骆宇杰联系同案人蔡创(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次日凌晨,蔡创联系同案人“阿叔”(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并指使同案人吴泽慧(另案处理)到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宾馆与王洪、郑继波、骆宇杰进行毒品交易。同日上午,王洪、郑继波、骆宇杰来到上述宾馆,先后在802房和816房向同案人吴泽慧和“阿叔”购得毒品冰毒约3千克。王洪、郑继波、骆宇杰驾车将上述毒品运往广州市番禺区,途径华南快速干线三期嘉禾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骆宇杰所驾驶汽车的副驾驶位上查获毒品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3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2%)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份,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中发现车牌粤S×××××的小车涉嫌进行毒品交易。后天河分局禁毒大队联合棠下派出所对该车辆进行布控。同年7月1日8时许,棠下派出所发现该车在华南快速干线华景新城路段出现,后民警沿线寻找该车辆,同日中午13时许,民警在华南快速干线三期嘉禾收费站将该车截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洪、郑继波、骆宇杰,并在车上缴获疑似冰毒等毒品。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从被告人王洪处扣押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郑继波处扣押手机2部;从被告人骆宇杰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座下面查获毒品3包,扣押小汽车1辆、白色晶体3包、手机2台、银行卡5张。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穗公天(刑技)勘[2014]K440106180800201407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为停放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东横路33号门前的一辆汽车,棠德东横路位于车陂路西侧,中山大道西路北侧。棠德东横路33号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棠下派出所。中心现场是停放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东横路33号门前的一辆黑色本田汽车,该汽车悬挂车牌为“粤S×××××”,汽车为五座小轿车,前排分别为驾驶位和副驾驶位,其中副驾驶位车门内侧储物箱里摆放着一个塑料水瓶,塑料水瓶带“王老吉”字样。勘查可见在副驾驶位摆放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三个包装袋,三个包装袋中有两个褐色包装袋,包装袋上带有“乌岽单枞”字样,另外一个为绿色包装袋,包装袋上带有“单枞茶”字样,分别打开三个包装袋发现包装袋内均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三个透明塑料袋里面各装有白色晶体。驾驶位内侧车门储物箱里摆放着两个塑料水瓶,塑料水瓶带有“怡宝”字样。驾驶位上摆放着一个红色的单肩挂包,驾驶座左侧有一个塑料水瓶,塑料水瓶带有“王老吉”字样。汽车后排左车门内侧储物箱里摆放着一个塑料水瓶,塑料水瓶带“怡宝”字样,汽车后排中部摆放着一个塑料水瓶,塑料水瓶带“王老吉”字样。汽车后尾箱内摆放着三个纸箱,纸箱内分别装有金属物品。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尿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王洪、郑继波和原审被告人骆宇杰尿检结果呈阳性;同案人吴泽慧尿检结果呈阴性。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36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洪、郑继波、骆宇杰驾驶的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3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2%。6、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DNA)字〔2014〕15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车内“王老吉”塑料瓶1的瓶口擦拭子、“怡宝”塑料瓶2的瓶口擦拭子、“怡宝”塑料瓶3的瓶口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原审被告人骆宇杰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车内“王老吉”塑料瓶2的瓶口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上诉人郑继波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王洪的手机号码184××××4445与上诉人郑继波的手机号码159××××1116于2014年7月1日多次通话联系;原审被告人骆宇杰的手机号码158××××0610与上诉人郑继波的手机号码159××××1116于2014年7月1日多次通话联系。同案人蔡创的手机号码135××××4876,135××××6662与原审被告人骆宇杰的手机号码158××××9196于2014年7月1日有多次联系。8、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王洪的银行账户62×××10于2014年7月1日转出人民币20000元、5000元各一笔。卡号为62×××72、户名为吴瑞银(同案人吴泽慧的母亲)的账户在2014年7月1日有5000,21000的两笔转存交易。(王洪B卷P269272)原审被告人骆宇杰持有的银行账户62×××17于2014年7月1日转存20000元,现取20000元。9、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上诉人郑继波持有的手机收到的短信息,内容显示为:“工行卡62×××32,62×××72的农行卡,转账26000元。发件人:小勇”。10、涉案小汽车的登记资料证实:涉案粤S×××××小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骆宇杰。11、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王洪、郑继波和原审被告人骆宇杰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12、同案人吴泽慧供述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一个人打蔡某亮的电话(当时蔡某亮的电话放在我这里)说要找蔡某亮买东西,我就跟对方说蔡某亮被警察抓走了。第二天,“阿丰”(同案人蔡创)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打电话给他,并且叫我不要随便告诉别人蔡某亮被警察抓了,我说知道之后就把电话挂了。大概过了几天,“阿丰”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某某宾馆开一个房间,并且把房卡放置在前台后再告诉他房号。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阿丰”就打电话让我上去我开的房间,到了房间后再打电话给他。我到了房间后,看到房间里面已经有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是我以前见过,简称A男子,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阿丰”,告诉他我到房间了。“阿丰”就让我带三个男子去另一个房间找“阿叔”,到了“阿叔”的房间,“阿叔”就拿出一袋东西给A男子,之后那三个男子就跟我回我开的房间,并且A男子给了我26000元现金。这时,那三个男子又说想再买一袋并且他们给“阿丰”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阿丰”就打电话给我,让我等一下。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阿叔”又拿了一袋东西进来房间,这次A男子他们就给了我25000现金。但这时,那三个男子又说还想再买一袋,这次也是他们打完电话给“阿丰”后,“阿丰”再打给我让我收下钱,但这次,那三个男子说没有这么多现金,他们就说转账给我,后来转了20000元,另给了我一些现金(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但最后还欠4000多元。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阿丰”,“阿丰”说可以等那三个男子回去后再转账给我,我就离开房间,把所有的现金给“阿叔”。我没有任何报酬。我收钱用的银行卡是农业银行储蓄卡,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张,一张是吴某琴,一张是吴某银(同案人吴泽慧母亲)。刚开始我不知道他们是交易毒品,第三次交易完后,他们打开袋子我才知道交易的东西是毒品。(王洪B卷P246251)同案人吴泽慧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上诉人骆宇杰是在2014年六七月间打蔡某亮电话并在某某宾馆交易毒品时给钱自己的人;辨认出上诉人王洪是在某某宾馆交易毒品时给钱自己的人: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郑继波,某某宾馆交易毒品时郑继波也在现场。同案人吴泽慧对其被抓获的地点、被抓获时被搜查出的手机与银行卡的照片进行了签认;对案发现场某某宾馆816房、802房予以签认,称上述两个房间就是交易毒品的地方。13、同案人蔡创供述称:大概是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一个外号叫“刀疤”(骆宇杰)的贵州佬打电话给我,说是蔡某亮的女友“阿慧”把我的号码告诉他的,我问他有什么事,“刀疤”说要买一条货(指一公斤冰毒)。我一开始没说什么,把电话挂了后我打电话给“阿慧”(同案人吴泽慧)问她为什么把我的电话给“刀疤”,“阿慧”就说蔡某亮不在家(那段时间蔡某亮因为吸毒被公安局拘留了),“刀疤”一直打她的电话要买冰毒,她被烦的没办法了把我的电话给“刀疤”的。“阿慧”说她手上没货,要我想想办法。于是我就打电话给一个老乡“阿叔”(也是贩冰毒的),问他有没冰毒,“阿叔”刚好手上还有几条货,价钱是24500元一条货(指一公斤冰毒)。于是我就打回电话给“刀疤”,跟他说好了是26000块钱一条货,“刀疤”也同意了这个价钱。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阿慧”,我跟“阿慧”说“阿叔”那边我已经说好了,直接找“阿叔”拿货就行了,“刀疤”那边我也说了,价格是26000元一条货,我说我在深圳没办法管你们的事情,你们自己搞就行了。后来“阿慧”跟“刀疤”他们具体怎么交易的我就不清楚,但“刀疤”后打电话给我说要多买两条货,我是叫他直接跟“阿慧”交易就行了,不用再找我,反正后来我知道的是“刀疤”那天在“阿慧”那一共买了三条货,交易地点是在白云区的某某宾馆。但是过了几天,“阿慧”打电话给我说“刀疤”那天买三条货还欠几千块。“刀疤”之前在2014年6月的时候曾经找蔡某亮买冰毒,但是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和“刀疤”一起来的还有他的贵州老乡。同案人蔡创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同案人吴泽慧就是蔡某亮的女朋友,于2014年6月底7月初在某某宾馆卖了3公斤冰毒给“刀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骆宇杰就是向蔡某亮的女朋友阿慧买冰毒的男子“刀疤”;辨认出上诉人郑继波就是“刀疤”的老乡;辨认不出上诉人王洪。14、上诉人王洪供述:大概是今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和“继波”在一起打牌的时候,商量说现在冰毒不好买,要是我们自己搞到货(指冰毒)来卖的话肯定能赚钱。“继波”说他有认识在卖冰毒的朋友,可以联系联系。2014年7月1日凌晨四五点钟的时候“继波”说已经跟白云区那边的卖家联系上了,确定有货(指冰毒),并把联系电话给我叫我自己去。我就说我一个人去人家不认识我根本不会相信我。后来“继波”就跟上家联系,对方说可以去拿货,“继波”也同意跟我一起去白云区拿货。后来“继波”就打电话把“疤二”叫过来说去白云区买冰毒运回番禺,当时“疤二”就同意了,但是要我们拿货的时候快点,不要拖延时间,他说怕出事。我们是早上8点来钟坐“疤二”的车从番禺出来,当时“疤二”开车,“继波”坐副驾驶位,我坐后面,上车没多久我就睡着了。到9点来钟我醒过来就发现车已经到白云区了,但我不认识那个地方,后来我们就把车停在一个酒店下面(酒店名字忘了)。我们到了酒店前台,“继波”和“疤二”就到前台拿了一张816房的房卡,我们三个人进816房没多久,就有个20多岁的女孩子(以下简称B女子)敲门进来了。那个女孩子进来后和“继波”聊了一会儿,然后“继波”和那名女子就去了旁边的房间,过了一会儿“疤二”也过去了,后来“继波”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旁边的802房。我进到这个802房时,桌面上还有一个冰壶(吸毒用的工具)、锡纸和一点冰毒,房内有“继波”、“疤二”、B女子以及另一个男子(该男子三四十岁,是B女子的老乡,他们讲话我听不懂,以下简称C男子),我还看到地上已经放了一条货(一公斤冰毒,是用茶叶袋子装着的),“继波”说货已经拿过来了,于是我就按“继波”事先告诉我的价格给了那个B女子26000元人民币。拿完这条货后,我想既然来了,不如多拿点货,我就问这个B女子能不能多拿一条货,我说我没带那么多现金,能不能转账。B女子一开始不同意,后来说了好久,这个B女子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将当时我身上带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给了B女子,B女子就派人(具体是哪个人我没看到)拿着我的卡去转账,因为我的卡之前已经取过两万块的现金不能再取现了,他们还把“疤二”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拿走了。后来我拿着先前买的那条货跟“继波”、“疤二”及那个B女子又一起回了816房,在816房,我们一边聊天一边等B女子派去的人转账,后来我在椅子上打瞌睡时我就听到“继波”跟B女子说他没带现金,能不能也通过转账的方式多买一条货(指一公斤冰毒),具体他们怎么操作的我就没注意,后来我就睡着了。到上午11时许,我被人推醒了,我就看到“继波”、“疤二”、B女子都在房内,但房间里还多了一个靓仔(大概十八九岁,以下简称D男子),房间的地上还放着我们买的冰毒(都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B女子就和我说她叫人用我的卡转账两万块钱到“疤二”的卡上,从“疤二”的卡上取了两万块钱的现金,另外还从我卡上转账了五千块钱(转到什么卡上我不知道),因为一条货的价格是26000元,我又在身上拿了1000块钱的现金给那个B女子。然后“继波”就从地上拿起我们的货(指我们买的冰毒)开门出去了,我和“疤二”也跟着下楼,当时B女子在816房没出来,是那个D男子把我们送到楼下的。下楼后我和“继波”、“疤二”直接上了“疤二”的车,还是“疤二”开车,“继波”拿着货坐副驾驶位置,我坐后排,我们就准备开车回番禺了。当我们的车走到高速路嘉禾收费站入口时,就被便衣警察堵住了,警察当时就在副驾驶找到了我们买的冰毒,一共是三条货,并将我们都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贩毒这个事情是我和“继波”两个人在一起商量的,没有说具体谁出的主意。“疤二”一开始没有参与,因为我跟“疤二”只是认识,关系并不算很好,贩毒这个事情之前我没有跟“疤二”联系过,“继波”有没有跟他说我不知道。到被抓的那天早上来白云区之前,我和“继波”商量好了要去拿货,我说没有车不安全,“继波”才说叫“疤二”开车送我们过去,这样“疤二”才参与进来。我们没给“疤二”什么好处,但从白云区回来之前,“继波”私下里给我说等下给“疤二”的车加点油,要不然不好意思。后来我们在上高速公路之前就让“疤二”的车在路边的加油站加了油,300块钱油钱是“继波”给的。冰毒卖家是“继波”联系的,我也不知道他怎么找到毒品卖家的。毒品卖家我就是看到那个B女于,但这个B女子说她不是老板。毒品交易是白云区的一家酒店(酒店名字忘了)的816房和802房,但我也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我没去过,是“继波”和“疤二”带我去的。我们买的是冰毒,一共三公斤,那些冰毒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外面又套了一层茶叶袋子,都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后来这些冰毒都被警察当场查获了。价格是“继波”之前跟卖家讲好的,26000元人民币一公斤。我一开始带了27000多块钱去白云区买冰毒的,跟B女子买第一条货时我直接给了她26000元的现金。第二条货我是把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给了B女子,让她转账的,后来我就把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疤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都给了B女子,B女子就派人拿着我们的卡去银行,从我的农业银行卡转两万元到“疤二”的农业银行卡上,再用“疤二”的农业银行卡取两万元现金,另外又用我的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元,我还另外给了B女子1000元现金。第三条货则是“继波”跟B女说的转账,但他们具体怎么转的我不知道,当时我睡着了。我当时用来买冰毒的是自己名字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4,从番禺来白云区之前我用这张卡在柜员机上取了两万块钱的现金,因为每天取现的额度就是两万块,所以后来在白云区的时候我想再买一条货就只能转账了。“疤二”的账号我没注意看,反正是一张农业银行卡,当时我想买第二条货的时候B女子说要现金,我没办法,就借了“疤二”的卡过账。前两条货的钱是我出的,后一条货的钱是“继波”出的。我们打算拿到番禺区去卖掉,但还没想好卖给谁。“疤二”一直跟我们在一起,他有看到我们买冰毒,但他没有买。(王洪B卷P2331)经上诉人王洪经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骆宇杰就是其老乡“疤二”;辨认出上诉人郑继波就是其老乡“继波”,被抓时他坐在副驾驶位;辨认出同案人吴泽慧就是卖冰毒给其的B女子。上诉人王洪对被抓的地方、被抓时乘坐的SN279C本田小汽车、在车上查获的冰毒及其本人尿检呈阳性的结果等照片进行了签认。15、上诉人郑继波供述称: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至4时许,我老乡“洪波”(上诉人王洪)打电话说想去拿点猪肉(冰毒),同时问我有没有朋友卖冰毒,于是我就想起了我的朋友“疤二”当晚在我家同我说他认识有卖冰毒的卖家。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疤二”,“疤二””就开了他的车牌号为粤S×××××的小车载我们出去,然后我在车上就睡着了。后来“疤二”开车到了白云区一家宾馆,停好车后我们就上了这家宾馆4楼的一个房间。当时那个房间的门是开着的(具体房号我记不清)。房间里没人,我进房间后就躺在床上睡觉,后来我听到开门声,有个20来岁的女人进来了,见到我们后,在其身上拿了一小包冰毒并同我说到隔壁的房间拿吸冰毒的矿泉水瓶过来,我就过去隔壁房拿矿泉水瓶(具体房号我不清楚),我敲了门后,有一名男子(说潮汕话,以下简称A男子)过来开了门,那名男子就把吸冰毒的矿泉水瓶给我后,我就拿过来我们房间,我和“疤二”、“洪波”就各吸了几口。后来我去上厕所,出来后见到“洪波”、“疤二””准备走,于是我就跟着他们离开了。我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如何交易毒品的,我只是见到他们走的时候“洪波”拿着个塑料袋,后来我帮他拿着,之后警察在那个塑料袋里查获了毒品。上诉人郑继波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骆宇杰就是“疤二”,辨认出上诉人王洪就是“洪波”。上诉人郑继波先后对被抓的地方、被抓时乘坐的SN279C本田小汽车、在车上查获的冰毒、其本人的手机照片进行了签认,对手机内关于银行转账的短信照片进行签认时供述不知道是怎么回事。16、原审被告人骆宇杰供述称:2014年7月1日早上7时许,当时我在番禺的一家游戏厅玩,“继波”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番禺市桥他住处找他。于是我就开车去到“继波”住的地方,当时屋里有“继波”跟“洪波”在。他们叫我开车载他们去白云区玩,然后我就开车载着“继波”跟“洪波”沿华南快速去到白云区,当时是“继波”给我指的路,到了白云区嘉禾的一家宾馆,具体什么地方我搞不清了,宾馆名字也忘了。去到那家宾馆大概是8点来钟,我们把车停好后,就上了这家宾馆的816房。当时那个816房就是我们三个人,我们在房间里聊一会儿天,然后我就在卫生间里洗了个头,洗完头后我就下楼回到了我的车上,我就在车上等“继波”和“洪波”。“继波”跟“洪波”就下来上了我的车.当时是我开车,“继波”坐副驾驶位,“洪波”坐后排,我们往番禺方向开,路上还加了个油,但加完油没多久,车子刚开到嘉禾收费站时就有警察把我们的车子堵住了,然后警察发现“继波”坐的副驾驶位置上了三包冰毒,于是就把我们抓起来了,然后带回了派出所,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车是几个月前我在东莞东购买的,车主是我。我在那个816房没有见到其他人。那家宾馆除了816房,我没有去过其他房间。被抓时我身上有两部苹果手机(苹果4手机号码:158××××0610,苹果5手机号码158××××9196)和5张银行卡(广发行信用卡:62×××10,招行信用卡:62×××29,农行卡:62×××17,建行卡:62×××10,工行卡:62×××32)。这些银行卡都是我的,但那张招行信用卡和建行卡是我老婆张红毅名字开的户,那张农行卡是以我前女友王传芬名字开的户,只有广发行信用卡和工行卡是我用自己名字开的户,这5张银行卡我一直都是放在自己身上使用的。事发当日我没有转账,但事发当天上午在那家宾馆816房的时候,“洪波”有借我那张卡号为62×××17的农行卡转账。我也不知道,“洪波”就是说借我的卡用一下,转一下帐,然后我就把我的农行卡给了他,但转了多少、转到什么账上我都不知道,他用完了后就把这张农行卡还给了我。“继波”在那个宾馆也有借我的那张卡号为62×××32的工行卡转账,当时我也是直接把我的工行卡给了“继波”,转什么账我不知道,但应该是没转成的,因为这张工行卡跟我的手机是有绑定的,我的手机没收到银行的短信那就应该是没转账的。我是进到宾馆816房后,“洪波”和“继波”分别向我借的银行卡。原审被告人骆宇杰辨认照片,辨认出上诉人郑继波、王洪。原审被告人骆宇杰对被抓的地方、其本人的SN279C本田小汽车、在车上查获的冰毒、尿检呈阳性结果、其本人的手机、银行卡照片进行了签认。对于上诉人王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洪与郑继波事先商量贩卖毒品谋利,分工合作,负责出资购买毒品,并共同实施购买、运输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2、上诉人王洪供述称只购买2000克毒品,但公安人员抓获王洪、郑继波和骆宇杰时,从骆宇杰驾驶的车上缴获3174克甲基苯丙胺,同案人吴泽慧供述王洪、郑继波和骆宇杰购买了三公斤冰毒,本案多个证据证实毒资交付方式是现金、银行卡转帐等,涉及到王洪、郑继波和骆宇杰三个人,应认定王洪、郑继波、骆宇杰共同购买、运输毒品3174克。3、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王洪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大于上诉人郑继波和原审被告人骆宇杰,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情况对上诉人王洪的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郑继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洪、郑继波在公安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两人曾商量过一起购买毒品,王洪多次供述过贩卖毒品谋利,同案人骆宇杰亦供述过郑继波问他有无认识的卖毒品的上家,并让他开车一起去购买和运送毒品。本案多个证据证实交易毒品时郑继波一起在场,并在运输毒品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认定上诉人郑继波与王洪事先密谋购买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郑继波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2、原判并未认定郑继波购买毒品一公斤,而是认定王洪、郑继波与骆宇杰共同购买毒品3公斤,郑继波手机信息中所显示的骆宇杰及吴泽慧母亲的账户、“转账26000元“等内容、吴泽慧母亲账户当日转存21000元的记录、骆宇杰供述当日郑继波曾借其工行卡用于转账等证据,与本案中上诉人和其他同案的供述的毒品交易的价格、毒资支付方式等证据相印证,原判采信郑继波手机短信佐证郑继波与同案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郑继波出资购买毒品,而是认定郑继波与王洪分工合作,共同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郑继波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积极主动,联系同案人骆宇杰,共同实施购买、运输毒品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郑继波、骆宇杰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上诉人王洪、郑继波和原审被告人骆宇杰事先密谋、分工合作,均直接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洪和郑继波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是上诉人王洪、郑继波提起犯意,事先密谋后,郑继波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骆宇杰,让其联系卖毒品的上家,并要求骆宇杰开车搭载自己和王洪去购买毒品,骆宇杰没有出资,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利益,只是借银行卡给王洪过帐,骆宇杰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均小于上诉人王洪和郑继波,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骆宇杰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洪、郑继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以及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洪、郑继波的判决和对原审被告人骆宇杰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骆宇杰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骆宇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0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事判决。审判长 向玉生审判员 陈志翔审判员 马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银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