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韦强与马爱江、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强,马爱江,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字第1376号原告:韦强。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江。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城西三角。法定代表人:王德华,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负责人:朱军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支公司员工。原告韦强与被告马爱江、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瑞强、韦道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滕秋梅担任记录。原告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江、建华运输公司、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强诉称:2013年1月3日21点30分,原告雇请的司机卢江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马爱江驾驶的豫P×××××号车,在南宁市兴宁区327国道25708K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卢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爱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其中车损费54522元,吊车费、拖车费7200元,共计61752元。损失的70%部分保险公司已经理赔40426.4元,余下的30%部分18525.6元(61752元×30%)被告未向原告赔偿。豫P×××××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号是13222011900041017667和13222011900041018778。原告是桂A×××××号实际车主,挂靠在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挂靠合同为证,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852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爱江辩称:答辩人是豫P×××××号(豫P-×××××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建华运输公司名下,主车和挂车在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应全部由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建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1、P58360号、豫P-×××××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马爱江,答辩人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及运营利益权,也不受答辩人控制,答辩人也从未进行经营管理,也从未得到任何利益,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车只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未收取实际所有人挂靠费用;2、P58360号、豫P-×××××挂车在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事故由桂A×××××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的车损,不能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作为赔偿依据,只能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为准;4、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马爱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327国道25708KM处与原告雇请的司机卢江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以简易程序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爱江负事故30%责任,原告雇请的司机卢江负70%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派出工作人员查看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受损情况,并进行定损,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损失金额为54552元、施救费为7200元。之后车辆送入宾阳县新宾永顺汽车冷工喷漆部进行维修,同时车辆货厢部分在宾阳县新宾磨��汽修部进行维修,修理金额16366元,施救费2160元,车辆修好后宾阳县新宾永顺汽车冷工喷漆部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理赔的70%修理费及施救费部分出具修车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做出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1847.76元,施救费4536元,车损不计免赔4042.64元,合计40426.4元。因各方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A×××××号的所有人为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原告与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韦强将桂A×××××号车挂入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声���该车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韦强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建华运输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平板半挂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马爱江与建华运输公司签订《车辆营运合同》,约定由被告马爱江将桂A×××××号车挂入建华运输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凭证、《车辆营运合同》、《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声明、保险理赔书、修车发票、施救发票、定损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爱江、建华运输公司、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一、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交通事故2013年1月3日发生,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签收其诉讼材料并加盖签收章,其后时间至该案立案时间为原告补正材料期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建华运输公司、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马爱江承担事故的30%责任,原告韦强雇佣司机卢江承担事故的70%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所作的责��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建华运输公司是桂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马爱江将上述车辆挂靠于建华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马爱江与建华运输公司对原告韦强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爱江与建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派出工作人员查看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受损情况,并进行定损,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损失为54552元、施救费为7200元,合计61752元。车辆修好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已按原告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1847.76元,施救费4536元,车损不计免赔4042.64元,合计40426.4元。被告建华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主张进行评估,但是原告车辆已经修好并实际使用,不存在再次评估的基础。鉴于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已对车辆定损,再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定损结论,本院对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所作出的定损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实际车辆损失为54552元、施救费为7200元。以上款项中,车辆损失费54552元,拖车费7200元,合计6175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超过了被告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超出部分5975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17925.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925.6元,原告主张赔偿18525.6元,未超过被告平安财保鹿邑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强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18525.6元;二、驳回原告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韦强负担79元,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爱江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雷瑞强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