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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君),经商。均因吸毒,于2007年2月22日被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9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浙C×××××小型轿车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村民活动中心附近,在该车上将一包氯胺酮(K粉)疑似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金千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当场从汪某身上查获氯胺酮疑似物一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氯胺酮疑似物重1.2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金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卡口查询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汪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