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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兴旺、韩梅叶等与李建敏、��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旺,韩梅叶,李建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李兴旺,男,生于1961年12月10日,汉族,系受害人李顺伟之父。原告韩梅叶,女,生于1960年10月10日,汉族,系原告李兴旺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允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银亮,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敏,男,生于1988年11月24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原告李兴旺、韩梅叶与被告李建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允平、孙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敏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李建敏驾驶豫A×××××号工程自卸车在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西一村路与文通路交叉口西侧的沙岗内拉沙土,被告李建敏在倒车时因未确定车后方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在车后方的受害人李顺伟撞到并碾压导致李顺伟当场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顺伟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李建敏将李顺伟撞倒并碾压是造成李顺伟死亡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第一时间感到现场并将被告李建敏抓获,现被告李建敏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原告与被告李建敏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同意被告李建敏在其所驾驶的豫A×××××号车辆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二原告物质损失420000元,且被告李建敏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由原告自行主张交强险的赔偿。豫A×××××号工程自卸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伟仅就交强险范围之外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作为李顺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二原告进行理赔。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李兴旺、韩梅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李建敏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处警经过1份;2、到案经过1份;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张、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副本1份、物证照片3张;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牟)鉴(法医)字(2015)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5、关于李建敏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的侦破报告1份;6、本院(2015)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1份;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8、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9、和解协议1份;10、结婚证1份;11、户主为韩梅叶的户口簿1份;12、户主为冉水根的户口簿1份;13、受害人李顺伟毕业证书1份。被告李建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过赔偿款,不同意再赔偿原告。被告李建敏提供证据如下:1、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1份;2、协议书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依据(2015)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显示,被告李建敏不是交通肇事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充分证明该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3、因被告李建敏为无证驾驶,且在刑事判决书中显示两次倒车过程中明知车辆后方有工作人员,高速倒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属于故意行为;4、被告李建敏与二原告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数额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5、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5日,而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报案时没有第一现场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认为: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李建敏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李建敏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建敏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李建敏无证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到中牟县郑庵镇前李村西、文通路西侧的沙岗上拉沙土。在拉土现场,被告李建敏第一次倒车后,因其驾驶的车辆距沙岗上装土的钩机距离较远而不能正常装卸,被告李建敏便驾车往前行驶而后加速向后倒车,试图将车倒至离钩机较近的位置。在被告李建敏第二次倒车过程中,其明知车辆后侧沙岗上有工作人员,在未详细察看车辆后侧状况,未保障倒车安全的情况下使用高档位倒车,将位于车辆后侧的受害人李顺伟碾压致死。2015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建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另查明:被告李建敏所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建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李建敏于2015年12月9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李建敏表示认罪,并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取得二原告谅解,二原告不再要求追究李建敏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二、李建敏一次性赔偿二原告物质损失人民币420000元;三、李建敏自愿放弃强制险的赔偿,由二原告自行主张;三、上述协议双方自愿履行,本案就李建敏民事赔偿部分自愿终结。”上述协议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二原告已收到被告李建敏的赔偿款42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李建敏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受害人李顺伟,男,生于1990年6月1日,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刁家乡坡东李村205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建敏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与受害人李顺伟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李顺伟当场死亡,被告李建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李建敏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李建敏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建敏承担赔偿责任,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受害人李顺伟的死亡给原告李兴旺、韩梅叶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李兴旺、韩梅叶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共计人民币5378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李兴旺、韩梅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旺、韩梅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兴旺、韩梅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兴旺、韩梅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杜雪霞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