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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红珍与祖学东、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珍,祖学东,谈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63号原告陈红珍,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周兆栋,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祖学东,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谈海英,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陈红珍与被告祖学东、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娟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学东、谈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绿化、装饰、文化传播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8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上述借款全部到期后,被告于因经营状况不好未能清偿。2013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的50万元款项延期10个月至2014年8月22日清偿,期间借款利息为月息2%。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5日的,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本协议纠纷由原告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只归还了19万本金(2014年8月14日清偿10万元本金,2015年9月16日、17日清偿本金9万元)及2014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尚欠31万元本金及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二、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万元(月息2%,2014年10月23日到2015年8月23日为40万元×2%×10个月=8万元;2015年8月24日起至起诉时为31万元×2%×5个月=3.1万元。总共11.1万元,原告只主张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红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2日)、借据一张(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3日、2013年8月22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到期未能清偿的事实;2、原告同意被告借原告的50万元款项延期至2014年8月22日清偿,其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3、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5日,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4、该案协议由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祖学东、谈海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陈红珍分三次向被告祖学东、谈海英借款共计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陈红珍与被告祖学东、谈海英就上述三笔借款达成《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祖学东、谈海英欠陈红珍的伍拾万元(¥500000.00)借款延期10个月至2014年8月22日清偿,其间借款月息为2%,利息共计壹拾万整(100000.00);祖学东、谈海英应当于2014年8月22日前向陈红珍清偿借款本息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逾期还款超过15日的,向陈红珍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17日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祖学东、谈海英与原告陈红珍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其还款11万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借期外承担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款项应于2014年8月23日前偿还完毕,如逾期则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即10万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且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数额也为10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祖学东、谈海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学东、谈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珍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本息共计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祖学东、谈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