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二级电站与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二级电站,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二级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刘信国。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义国。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振亚。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桂山。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帮云。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贤太,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雄。上诉人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二级电站(以下简称“斗水坪二级电站”)因与被上诉人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斗水坪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二级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信国、李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跃,被上诉人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贤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临武县水东镇(原接龙乡)斗水坪村民委员会干部李陆国、肖同保、李德元以向乡政府交纳水龙公路建设款为由,向斗水坪二级电站借款150000元。2004年3月23日,李陆国、肖同保、李德元以斗水坪村委名义与斗水坪二级电站签订《“水龙”水泥路建设工程筹资借款协议书》,约定斗水坪村委会向斗水坪二级电站借款15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从一级电站承包款中归还借款。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了斗水坪村委会和斗水坪二级电站公章。之后,李陆国以斗水坪村委会名义向斗水坪二级电站出具借条,李陆国和肖同保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肖同保的签名系李陆国代签),并加盖斗水坪村委会公章。在第二次庭审中,斗水坪二级电站称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和交付所借现金系同时进行,由斗水坪二级电站的合伙人李义国在原接龙乡政府将150000元现金交给李陆国。在第三次庭审中,斗水坪二级电站称150000元现金系李义国在原接龙乡政府的走廊上交给李陆国,李义国将现金交付李陆国后,李陆国将借条交给李义国,至于是何时交付所借款项的斗水坪二级电站称记不清,亦记不清楚是不是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借条上载明的在场人李陆国称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地点是在乡干部家中,在斗水坪二级电站出纳李邦义家中出具的借条,李陆国称其未收到斗水坪二级电站出借的现金。借条上载明的另一在场人肖同保称在出具借条后其已离开,不清楚所借钱款是如何给付的。另查明,原接龙乡2004年水龙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中,没有斗水坪村委会、斗水坪二级电站、斗水坪三级电站的出资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237812.5元(150000元1.25%月÷30天3805天),本利合计387812.5元,且由被告承担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斗水坪二级电站要求被告斗水坪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持。被告斗水坪村委会提出李陆国、肖同保和李德元不是村主任,不能代表斗水坪村委会向外借款,但李陆国、肖同保和李德元作为村干部以斗水坪村委会需要资金修建水龙公路为由,以斗水坪村委会的名义向原告斗水坪二级电站借款,原告斗水坪二级电站有理由相信借款方系斗水坪村委会。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斗水坪二级电站主张借款系以现金交付,现金直接交给了斗水坪村干部李陆国,而李陆国则陈述其未收到借款,借款系原告斗水坪二级电站自行交到原接龙乡政府,但在原接龙乡政府2004年水龙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中亦未查到斗水坪村委会或斗水坪二级电站的出资款项。借条上载明的另一在场人肖同保则陈述对于借款是如何交付的不清楚。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斗水坪二级电站陈述称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和交付现金系同时进行的,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斗水坪二级电站陈述称记不清何时交付借款,亦记不清楚是不是在出具借条的当天。综上,原告斗水坪二级电站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斗水坪村委会,其所作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故对原告斗水坪二级电站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斗水坪村委会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斗水坪二级电站要求被告斗水坪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二级电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17元,由原告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二级电站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水龙”水泥路建设工程筹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均能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证人李陆国、肖同保作为被上诉人村支委负责人也认可了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时间已久,细节陈述不清应属人之常情,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斗水坪村委会,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斗水坪村委会偿还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借款本息合计387812.5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斗水坪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向被上诉人实际出借了15万元,村委会原来对村里以前所负债务进行了清结,如果该15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不可能不主张,故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斗水坪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印章查询信息、《斗水坪村委二级电站第一次承包的合同书》,拟证明在《“水龙”水泥路建设工程筹资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编码为“4310250001026”的印章并非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的公章;二、肖同保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对《“水龙”水泥路建设工程筹资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签订协议时不在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对被上诉人斗水坪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协议是2004年签订的,公安的印章查询系统是2008年才建立的,斗水坪村委二级电站的公章没有在公安部门备案很正常,且被上诉人斗水坪村委会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没有原件,时间久远也看不清印章;肖同保原来在法院有过问话笔录,应该以其在法院的陈述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因借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久远,当时公安部门的印章的备案制度并不健全,且《斗水坪村委二级电站第一次承包的合同书》上所盖印章已经模糊,故以此来认定该印章不是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的公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肖同保出具的证明,因原审法院对肖同保进行过问话,该问话与其现在出具的证明对事实的陈述完全相反,本院认为应以其在原审法院的陈述为准,肖同保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为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是否实际支付了15万元借款,其要求被上诉人斗水坪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对如何支付该15万元的借款在原审法院有多次陈述,一是将15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斗水坪村干部李陆国,但李陆国否认其收到借款;二是述称在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的当天交付了现金;三是陈述记不清何时交付借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又陈述是交给了乡政府临时成立的修路指挥部,并出具了收据,但因时间久远该收据已经遗失,但根据2015年11月12日临武县水东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接龙乡政府2004年水龙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中没有斗水坪村委会或斗水坪二级电站的出资款项,即原接龙乡政府没有收到该15万元。同时,作为在《“水龙”水泥路建设工程筹资借款协议书》借款一方签字认可的肖同保,在原审法院对其的问话中,其也明确表示对该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及如何支付并不清楚。因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对该15万元借款如何支付的陈述一直存在多种说法并自相矛盾,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斗水坪村委会,并要求被上诉人斗水坪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斗水坪二级电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7元,由上诉人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二级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筱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