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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黄秀平、蔡建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黄秀平,蔡建霜,邱建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74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号。负责人:屠善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该行职员。被告:黄秀平。被告:蔡建霜。被告:邱建鹤。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黄秀平、蔡建霜、邱建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秀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650.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12195.21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蔡建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邱建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秀平与被告蔡建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秀平、邱建鹤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09187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黄秀平,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邱建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黄秀平发放贷款28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黄秀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黄秀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650.82元、期内利息12120.05元、逾期利息为5422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796.8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1.7‰。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黄秀平与被告蔡建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蔡建霜应对被告黄秀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平、蔡建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257650.82元及利息12120.0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为2796.79元、54224元,之后的复利以12120.0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257650.8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邱建鹤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768元,由被告黄秀平、蔡建霜、邱建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