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正锋、柏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正锋,柏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5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锋。被告柏加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周正锋、柏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57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虞子梅、陈学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锋、柏加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周正锋、柏加云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贷款额度50万元,并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13年6月6日、6月8日共向原告发放5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正锋、柏加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5355.66元及利息8845.08元,合计人民币424200.7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周正锋、柏加云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82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诸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周正锋、柏加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周正锋、柏加云(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与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约束授信提用人与乙方间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后被告周正锋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二份,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执行年利率均为8.1%,固定利率;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原告陈述,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确认,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周正锋、柏加云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15355.66元,欠息人民币8845.08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58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周正锋、柏加云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正锋、柏加云发放贷款,故被告周正锋、柏加云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正锋、柏加云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锋、柏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锋、柏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15355.66元,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欠息人民币8845.08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5355.66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周正锋、柏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8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保全费人民币2870元,合计人民币10770元,由被告周正锋、柏加云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虞子梅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