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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对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B27P**号轿车沿信丰县城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黄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王某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晚10时57分许,当两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圣塔路交叉路口时,周某某驾驶汽车在通过路口路段时,连续变更车道且超速行驶,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红灯亮时左转弯,导致两车于通过路口时相撞,造成张某某、王某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轿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系被征地农民。被害人黄某某,1998年8月30日出生,被害人张某某,1998年1月13日出生,被害人王某,1997年11月8日出生,案发时,三被害人均未满18周岁。被害人王某的生母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4月31日经信丰县人民法院以(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由王某某抚养,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承担王某抚养费90元/月至独立生活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黄某某、陈某某、钟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系被征地农民,张某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可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害人黄某某、王某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死亡,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酌定5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2000元,合计51682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酌定5000元,合计51482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酌定5000元,合计514829.5元。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4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48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获赔38666.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俞某某获赔36666.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获赔36666.66元;余款1434488.5元的50%即717244.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获赔239081.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俞某某获赔239081.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获赔239081.41元。综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总计获赔27774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俞某某总计获赔275748.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总计获赔275748.07元。三、驳回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判处缓刑或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当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尹钟华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