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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瑜与被告何同全、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瑜,何同全,黄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马瑜,男,生于1975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同全,男,生于1964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黄小华,女,生于1954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瑜诉被告何同全、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被告黄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瑜诉称,被告何同全因做生意所需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和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西街21号口面房作抵押。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同全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合计165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马瑜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同全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同全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承诺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西街21号口面房作借款抵押的事实;《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同全于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共计借款金额165万元的事实;《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二被告《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补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何同全辩称,1、被告何同全于2013年5月仅向原告马瑜借款100万元,该款用于宁夏工程项目,且该款从借款之日起已按月利率50‰标准支付利息55万元(2013年5月-2014年4月)。之后的两份借条是对借款100万元及按月利率50‰标准计算利息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重新出具;2、被告何同全与被告黄小华自2010年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春节前离婚。案涉借款被告黄小华不知情,与被告黄小华无关,被告何同全自愿一人偿还。被告何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小华辩称,1、被告黄小华与被告何同全从2010年春节开始分居,现已离婚,且两份《借条》出具时间均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被告黄小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何同全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外借款投资未取得被告黄小华的同意,故该笔债务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小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小华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从2010年起开始分居,双方互无来往,账务分开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离婚,并对债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何同全因投资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马瑜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同全自愿承诺将黄小华所有的南部县南隆镇西街21号门面房及产权证抵押在马瑜名下,在借款期内如未按时偿还,马瑜可将正在营业的门面房停业关闭,有权处理其该房产。老婆黄小华无权干涉、阻扰”。关于借款150万元的交付,原告陈述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6万元,借条出具次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向被告银行账号转款74万元,另有50万元原告陈述系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还,换据后一并纳入此次借款。被告何同全借款后,至今借贷双方未就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同全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借贷金额为“25万元”,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时间为“140万元”和“2015年4月5日”。嗣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后期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何同全、黄小华于2010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何同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由被告何同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何同全诉辩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利息问题,2015年借款未实际发生,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换据形成,2013年5月5日的借条载明金额为1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74万元,被告何同全认可实际交付100万元,故借贷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未提及另50万元的由来,原告陈述系前期借款未还一并纳入,若原告未按借条载明的金额交付,被告何同全可以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至今未行使撤销权,且在2015年3月1日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何同全辩称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何同全抗辩借款已按月利率50‰标准支付利息55万元,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所归还的借款本金,收到后又应被告要求再次借给被告使用,对各自的陈述,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被告所述,当事人已自愿给付的利息,本院不宜干涉处理。原告自认2015年3月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属于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两份借条金额超过100万元本金的部分系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按5分月息计算的利息,即使如被告所述,计算所得利息也为55万元,而非65万元,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故165万元包含了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5万元,经换算,15万元利息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案涉借款为不定期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同全返还借款16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后期借款利息,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虽二被告已在被告何同全重新出具借条时离婚,但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借款用于被告何同全工程建设,同时,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同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故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小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照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同全、黄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瑜返还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350元,由被告何同全、黄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