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钜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卢肖玉等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钜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人:王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艳、陈泽芸,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钜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区建业。被告:卢肖玉,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区喜玲,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文超,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区建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卢肖玉。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区建业。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区建业。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公司(以下简称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钜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峰公司)、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钜信厂)、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牛公司)、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八被告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陈金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钜峰公司与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粤供贷字第××××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钜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0000元,期限一年。同日,被告钜峰公司向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钜牛公司、德冠公司与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粤供保字第××××号《保证合同》,约定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钜信厂与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钜信厂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路×号(车间×)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在5000000元的额度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同日,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钜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钜峰公司仅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其余七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钜峰公司向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为500000元)、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日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的违约金为1500000元);2.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钜牛公司、德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提交证据:《授信额度协议》(编号:粤供贷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编号:粤供抵字第××××号)、《借款合同》(编号:粤供贷字第××××号)、《保证合同》(编号:粤供保字第××××号)、《借款借据》(编号:××××号)、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穗字第××××号)。八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编号:粤供贷字第××××号)原件,显示: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钜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该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佛山市钜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载有一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姓名的手写签名。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该签名为区建业本人所签。(二)《借款合同》(编号:粤供贷字第××××号)原件,显示: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钜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乙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月利率2%,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计算;若钜峰公司逾期还款付息,除需还款付息外,还应按欠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每日另行计付违约金。该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佛山市钜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载有与前述《授信额度协议》样式类似的手写签名。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该签名亦为区建业本人所签。(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编号:粤供抵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穗字第××××号)原件,显示: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钜信厂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该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约定:钜信厂以案涉房产为钜峰公司与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形成的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在5000000元的最高额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乙方栏及附件《抵押物清单》均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字样的印章及载有“卢肖玉”字样的签名。双方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保证合同》(编号:粤供保字第××××号)原件,显示: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钜牛公司、德冠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钜牛公司、德冠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本金数额5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无论主债权是否存在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且不论该些担保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它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异议。该合同保证人落款处加盖有“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卢肖玉”、“陈文超”字样的签名,另还载有两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姓名的手写签名。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系区建业、区喜玲本人所签。其中,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系区建业的签名与前述《授信额度协议》的样式类似。(五)《借款借据》(编号:××××号)、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显示: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钜峰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庭审中,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钜峰公司曾以他人名义向其支付借款期间及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尚没有证据显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违约金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已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案涉合同为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与八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钜峰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公司非金融贷款机构,对借款利率、违约金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12月),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属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钜信��自愿以案涉房产为本案所涉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钜牛公司、德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按约在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钜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佛山市钜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名下的抵押物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路×号(车间×)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冠灯饰��器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钜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65800元,由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79元,由被告佛山市钜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3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