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689号原告:韩某,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青阳北区*幢。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1********。委托代理人:邱丽珍,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青阳北区*幢。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独任审判。��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丽珍,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经熟人介绍相识,经初步相处后,因年轻冲动,双方在还未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便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11周岁,就读小学五年级。婚后,被告根本无心与原告共同经营婚姻,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因欠人赌债而被打上。一次偶然的机会,原告还发现被告趁独居嘉兴之际,与第三者发展婚外情,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残存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人民币942.80元/月,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2015年5月18日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位于湖州市怡和家园8幢1602室;五、依法判令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6月11日借款人民币169876元,2015年8月26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六、依法判令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一方个人承担(2009年10月10日借款人民币66000元、2010年6月13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是在人介绍相识的,也是经过充分的了解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是经过慎重考虑的结合。原告陈述的被告无正当稳定的工作,经常赌博等也不是事实的,事实是被告对家庭子女都是有担当的,被告对原告的是体贴的。另外被告的母亲对原告的是很好的,都是有目共睹。对于原告的请求湖州市怡和家园8幢1602室判决给其,该房屋是拆迁所得,是被��家庭共有财产,不应由原告单独所有。另外原告陈述的被告向韩国权等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归还赌债而是用于归还双方经营所欠的债务。双方的感情是好的,并没有破裂,现被告的身体虽然受伤,但是还没有失去劳动能力的,被告也在积极的工作来养家,请原告慎重考虑,另外从婚生子的方面考虑,离婚对于原、被告以及整个家庭都是不益的。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的意见,从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等,请保持家庭的完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有争吵。被告曾于2011年3月24日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尊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虽曾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但不属于屡教不改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