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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5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医生,住义县。被告高某某甲,男,1979年8月9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高某某乙,今年14岁,高某某丙,今年11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这样的夫妻生活,原告无法忍受,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要求位于义县高台子镇市场北的6间门市房和夏利轿车一辆,债务方面由原告个人签字打欠条的由原告自理,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均归被告。被告高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长子高某某乙,2003年7月4日出生,次子高某某丙,2006年2月5日出生,小学四年级在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子,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改正自身缺点,珍视已有的夫妻情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