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辩护人庞学伟、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承包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中浩项目部工程期间,以各种理由多次要求发包方预先支付工程款,在领取工程款之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取让他人以李某甲的名义事先写好收款收条的方式,多次骗取发包方工程款共计333920元。经鉴定,收款人为李某甲、日期2012年7月9日的两张收条(金额分别为30000元、143920元)全部系徐建强书写;收款人为李某甲、日期2012年8月13日的一张收条(金额为160000元)系王艳红书写。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实施诈骗犯罪。辩护人庞学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使认定其犯诈骗罪,也是犯罪未遂;辩护人于宝国提出,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承包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中浩项目部工程期间,以各种理由多次要求发包方预先支付工程款,在领取工程款之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取让他人以李某甲的名义事先写好收款收条的方式,骗取发包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3920元。一、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中浩项目部牛占立办公室领取工程款人民币349655元,出具了五张收条,金额分别为混泥土工19125元,钢筋工143920元,木工147894元、架子工8716元,杂工50000元,共计369655元。由于李某甲前期在牛占立处借款20000元(有收条),牛占立就给了他349655元。第二天李某甲用提前打好的30000元收条换回了50000元收条。其中143920元和30000元的两张收条是二被告人领取工程款之前事先找到徐建强代为书写且在7月9日领取工程款时出具给牛占立,但后来二被告人不承认7月9日在牛占立处领取了349655元及143920元和30000元收条是其出具,只承认19125元、147894元、8716元的三张收条是其所打、收到了175735元。二被告人使用了让徐建强书写的两张收条骗取工程款人民币173920元,一张为“收条,今收到河北金秋唐山中浩项目部承建的配电室、灌区管架工程杂工人工费,共计叁万元整(30000.00),收款人:李某甲,2012年7月9日”,一张为“收条,今收到河北金秋唐山中浩项目部承建的开滦中浩配电室、灌区、管架、钢筋工人工费,共计壹拾肆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143920.00),收款人:李某甲,2012年7月9日”。经笔迹鉴定,上述两张收条系徐建强书写。二、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中浩项目部梁建伟处领取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李某甲出具了两张收条,一张110000元、一张160000元。其中160000元收条是二被告人领取工程款之前事先找到王艳红代为书写且在8月13日领取工程款时出具给梁建伟,但后来二被告人不承认8月13日在梁建伟处领取了270000元及160000元收条是其出具,只承认110000元收条是其所打,收到了110000元。二被告人使用了让王艳红书写的收条骗取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收款人:李某甲,2012年8月13日”。经笔迹鉴定,上述收条系王艳红书写。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逮捕前先行羁押38日;被告人李某乙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逮捕前先行羁押30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法律文书证实了本案的发生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到案情况。二、牛占立陈述:2012年5月我公司在开滦中标,负责京唐港中浩化工有限公司配电室、灌区、外管的土建工程,经华兴公司的朱立红经理介绍,把工程的人工承包给了乐亭汤家河镇的李某甲,他负责组织人员干活。2012年7月8日,李某甲跟我说结算6月份人工费。我让他找任军学经理核对工程量,看究竟该给多少人工费,他说任经理已经核算好了,他那有结算单,我说行,核对好了就可以给你了,并让他明天下午来取。第二天即2012年7月9日下午2点左右,李某甲和李某乙还有他后来说叫史文功的人到我办公室。我把任经理叫来核对李某甲6月份完成的工程量,我一看没问题,就跟李某甲要建行卡号,他说没有,不用打卡了,给现金吧。我和任经理商量同意后,自己开车到建行取款350000元后回到我办公室,让李某甲打一个350000元的收条,他说按结算分开打,我同意了。我让他在A4纸上打收条,李某甲说我这有一个笔记本,就在上面打吧,我也没说啥。李某甲就在他的笔记本上打收条,打错了还撕了两张,任经理还说了一句你紧张什么。他一共打了五张收条,李某甲让李某乙到他车里取的印泥,按了手印,并从笔记本上撕下收条给我,我看了看,加了钱数一算对,就把钱给他了,他们就走了。李某甲当时按照结算单五个工种打的收条,即混泥土工19125元,钢筋工143920元,木工147894元、架子工8716元,杂工50000元,共计369655元。由于李某甲在6月30日向我借款20000元(有收条),我就给了他349655元。当晚李某甲打电话要回20000元收条,我说入账了拿不出来,李某甲说要不就把50000元收条换成30000元收条,我想钱数对就同意了。第二天中午在我办公室他把提前打好的30000元收条给了我,我把7月9日打好的50000元收条给了他。这两个收条字迹是否一样我没注意,一看是30000元,也没说啥,他就走了。后来李某甲不承认7月9日给了他349655元,只承认19125元、147894元、8716元的收条是他打的,收到了175735元,不承认143920元和30000元收条是他打的。当时李某甲在他的笔记本上打收条时,我看到他写着,后来没注意按了几个手印。7月11日我把收条给了会计刘秀茹。我通知梁建伟2012年8月13日给李某甲7月的人工费270000元。梁建伟给李某甲的款都是我头一天或当天把款打到梁建伟账上。在2012年7月份的一天(给了349655元工程款后),我让李某甲把工人工资表给我们一份,把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工资额填好,工人签名并按上手印。李某甲是找刘秀茹会计要的空白工资表。我公司实际支付了李某甲889655元,但李某甲只承认收到285735元,其余603920元不予承认。梁建伟陈述:我公司牛占立经理给我打电话说叫我给包工程的李某甲270000元人工费,2012年8月12日,我和京唐港建行约好第二天取现金。8月13日下午,我在京唐港建行取了270000元现金,开车到中浩公司西门外小桥处,李某甲在那等我,他和他媳妇(李某乙)、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一起来到我的车上,我把27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用他的笔记本打了两张收条,一张110000元、一张160000元。在我给他现金之前他在他的笔记本上写收条,他媳妇(李某乙)提供印泥,我就低头给他拿钱。给他钱后,他把收条从他的笔记本上撕下来给我。他撕下来给我的收条是不是当时我看见写的那张不能确定。每次取款都是他催我,但我让他跟着一起去取款,他总是有事、推辞。每次给钱李某甲都知道多少,是他和牛占立经理和任军学经理谈好的,牛经理提前给我打电话,把钱打到我账户上,我取出来给李某甲。我经手前后五次给过李某甲540000元,听牛经理说他只承认收到了二十八万多元,其余收条不承认是他写的,收到现金的事也不承认。三、任军学证言:我是中浩化工项目部经理。2012年5月24日,我公司通过招标在开滦中标,负责京唐港中浩化工有限公司配电室、灌区、外管的土建工程。经华兴公司的朱立红经理介绍,把工程的人工承包给了乐亭汤家河镇的李某甲,他负责找人施工,我们负责人工费。我公司支付给李某甲人工费889655元,但李某甲只承认给他了285735元。我负责现场施工和计算工程量,牛占立经理和材料员梁建伟负责结算工程款(人工费),当时我们刚开始施工时李某甲预支了20000元现金。2012年7月份,按照合同,配电室建设到二层时结算工程款70%,我项目部技术员李亚彬与李某甲的技术员核对工程量,核对好后,由我项目部技术员开好结算清单签字(不到三十七万元),我过目签字后把结算清单交给了牛占立经理,他们结算工程款时我在场。7月9日下午3点多牛经理在建设银行取出350000元现金,我们一起在牛经理办公室算账。牛经理办公室是南门口,背面是办公桌,牛经理在办公桌后面坐着,李某甲和他媳妇(李某乙)在西面沙发坐着,我在南面沙发坐着,还有一个和李某甲一起来的人在东面椅子上坐着,当时李某甲在沙发上从一个笔记本上写了五张收条并按上手印撕下来给了牛经理,牛经理算好后给了他350000元,李某甲给了牛经理400元,这样加上以前预支的20000元,实际给了他369655元。李某甲当时写废了好几张,最后撕下来的收条是不是李某甲写的不能确定,写收条的笔记本和印泥是他媳妇从他的车上拿去的。我听牛经理说这五张收条李某甲只承认三张是他写的,其余的都不承认了。8月13日给李某甲工程款270000元是经过我和技术员核算以后开好结算清单交给牛经理,牛经理和李某甲结算的现金由梁建伟交给的李某甲。侦查机关提取的两份工资表都是李某甲提供的,有李某甲签字的那份是在给了他350000元之后李某甲做好后在我宿舍给我的,李某甲和他媳妇(李某乙)一起去的,在场的有技术员陈军辉,我转给的牛经理。一共是470000元;另一份没有李某甲签字的是在给了他270000元之后李某甲做好后在我办公室给我的,也是李某甲和他媳妇(李某乙)一起去的,在场的有技术员李亚彬,我转给的牛经理。工资空表可能是会计刘秀茹给的。有签字的报表是李某甲提前签好的字,没按手印,他回到车上用他的印泥按的手印。徐建强证言:2012年夏天(大概6月或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崔胜杰让我给他的一个叔叔帮忙写几张收条。大约过了两三天的一个中午,崔胜杰坐出租车接我与他的叔叔李某甲见面。我们上了李某甲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副驾驶坐着一个女的(崔胜杰说叫香梅),李某甲在车里说让我帮他写几张收条,并说不会坑我害我,没我什么事,他给了我一个笔和本子(横格、横翻页,A4纸一半大),先让我写了一张30000元收条,大概内容是收到某某单位人工费30000元,金额是大写和阿拉伯数字两种写的,具体单位、内容、日期记不清了。有开滦中浩的字样,收款人是李某甲及日期。然后李某甲又让我写了几张,单位还是那个单位,每张金额记不清了,日期是当天的日期。每写完一张李某甲就让我多翻几页再写,用黑色碳素笔写的。当时我看到李某甲拿出一个小盒子,里面装着长条的、圆柱的不同形状的几块橡皮,他拿出一块(具体形状记不清了,橡皮头部好像被加工过)蘸上红印泥,在我写的第一张30000元收条收款人李某甲处按印,其他几张记不清了是否也用橡皮按过印。那个叫香梅的人没怎么和我说话,就问过我是哪的人,她一直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往后扭着身子看我写收条。大约一个星期后,李某甲打电话让我出来,拉着香梅和我到一处人比较少的地方,我按照李某甲的意思又写了一张,我写完后香梅说再多写一张,我又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写了一张和前面差不多的,具体金额记不起来了。这两次写的收条内容对人工费和开滦中浩印象比较深,就涉及这一家单位。崔胜杰我俩关系很好,他找我才给李某甲写的,不知道他拿着我写的收条干什么。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在开平区,李某甲、崔胜杰、檀璞找到我,李某甲问公安局的人找过我没有并嘱咐说我给他写收条的事不要对外人讲,后来听崔胜杰说李某甲拿着我写的收条骗钱了。侦查机关提取的“金额为143920元、收款人李某甲、日期为2012年7月9日”和“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人李某甲、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的两张收条是我写的。都是李某甲让我写的。2012年7月或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下午,不是檀璞就是崔胜杰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写个东西,我同意了,让他们在村委会门口等着,我去找同村的孙东进。我和孙东进在村委会门口上了李某甲的车,副驾驶坐着李某乙,后面坐着檀璞,然后去了汤家河镇的一个饭店,李某甲拿出了几张有人名和身份证号码的表格和几张空白表格,让孙东进抄,孙东进抄了20分钟左右抄完了。不是李某甲就是李某乙请的吃饭。2012年7月或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又让我找人写个条子,正好我女朋友王艳红在跟前,就让她帮着写,李某甲和李某乙开着白色悦达起亚轿车,我和王艳红坐在后座上,他们给了王艳红一个软皮里面带横格的笔记本和一只碳素笔,还有一张写好的横格纸收条让王艳红抄。李某乙一直盯着王艳红抄,还问王艳红多大了,抄好后,李某甲给了王艳红几百元钱。王艳红证言:我和徐建强是同学兼朋友。2012年8月份的一天,快中午了,徐建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办件事。他带着我打车到乐亭县城金融街蓝天粥城门口。一会我们上了一辆小轿车,徐建强让我帮着写个东西。我左边的女的从包里拿出一张纸、一支笔和一个本子,让我把纸上的内容抄在本子上的一张纸上,我虽然不愿意但也抄了。那个女的什么样也记不清了。侦查机关提取的收款人为李某甲、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金额160000元)的收条是我写的。孙东进证言:2012年7月或8月的一天下午,徐建强找我让我出去写点东西。我和徐建强在大队门口上了一辆银色小轿车,开车的是有些秃头的四十来岁的男的,副驾驶坐着四十来岁的女的。开车的男的说让我写点东西,之后把我们拉到汤家河镇的一个饭店,吃饭前,开车的男的拿出几张纸,写着很多人的名字、钱数和一些像身份证号码的数字,让我抄在他给的空表上,抄完后开车的男的把表都拿走了。侦查机关提取的2012年8月12日工资表是我在汤家河镇的一个饭店抄写的。檀璞证言:2012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甲、李某乙和我联系到徐建强及他的女朋友,我坐在副驾驶,李某乙、徐建强和他女朋友坐在后排,李某甲说着徐建强女朋友写,李某乙在旁边看着,本子和笔是李某乙或李某甲递过来的,大概意思是今收到金秋什么多少钱,收款人李某甲及日期等,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徐建强和他的女朋友在金秋公司中浩项目部桥西边下车后,李某甲、李某乙和我去工地附近发放工程款的男子(经辨认是梁建伟)的面包车上领了工程款二十多万元现金。还有一次,李某甲开车拉着我(有没有崔胜杰、李某乙记不清了)去徐建强村找了一个写工资表的人,记得是在汤家河镇的一个饭店写的。我记得徐建强给李某甲、李某乙写过条子,徐建强女朋友写过条子,徐建强同村的写过工资表,还有在乐亭西大桥、乐亭法院附近也有人给李某甲、李某乙写过条子。刘秀茹证言:我是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中浩项目部会计,工人闹事要求发工资之后听说了工程款被骗一事。大概在2012年7月的一天,牛经理让我给李某甲打个工资表,我给他打了几张记不清了,李某甲在我办公室复印了很多张就走了。在任军学经理给了我两份工资表(一个是有李某甲签名的,一个是没有李某甲签名的)之后的8月30日下午,李某乙在牛经理办公室看工程款收条的时候跟我要工资表,我怕她要回去就说没在我这。后来李某甲、李某乙在我办公室看工程款收条的时候也跟我要工资表,我也说没在我这。之后又要了一次,我也没给他。三十四万多元的收条是牛经理7月11日给我的,其余是梁建伟给我的(二万元是7月11日给的、十万元是8月10日给的、二十七万元和十五万元是工人闹事当天8月30日下午给的)。陈军辉证言:我是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中浩项目部技术员,工人要求发工资之后知道了工程款被骗一事。大概在2012年7月或8月份的一天早晨6点左右正在下雨,我和任军学经理还没起床,李某甲进了宿舍,他媳妇打伞在外面等着。李某甲给了任经理一摞纸,任经理看了看说怎么没按手印,李某甲说车上有印泥,我到车上去按,说完李某甲和他媳妇去按手印了。过了十来分钟,他们两口子进了宿舍,把纸给了任经理,放在了床铺上。任经理让我根据床铺上的工资表算一下多少钱,我一看每个人的工资都一样,都是4700多元,算了算一共四十七万多点,打电话向任经理汇报了。李亚彬证言:我是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中浩项目部技术员,工程款被骗的事在工人要求发工资之后知道一些。大概在2012年7月或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任经理正在办公室,李某甲进来给了任经理一摞纸,说是工资表,以后他们具体说什么没注意听。邓天文证言:我和李某甲开始合伙在中浩公司工地承包工程,但他和金秋公司签订合同及领工程款时都是他一个人,我就提出不合伙了转为给他打工。开始合伙时他从我这拿走了一万多元,还有6月到8月份给他打工的钱都没给我,我要了很多次,他总是找理由拖着。第一次给工人发工资时,李某甲开始说金秋公司给了二十万元,后来又说给了十七万四,但他给工人发出了一十五万,后来我怎么也没有打听出他领了多少钱。我没见过工资表,只知道让工头报过工人的人名和身份证号码。高宝金证言:我承包李某甲的预埋铁工程,承包款63000元。李某甲支付22000元后就不再给了,工人集体到项目部要工资,金秋项目部支付了20000元,尚欠我工程款21000元。李某甲向我要过一次工资表,是他事先给的正式表,我填写了6个工人的名单和身份证号,没有工资钱数、本人签字和其他内容。杨志学证言:我承包李某甲的木工工程,他支付109000元后就不再给了。工人集体到项目部要工资,金秋项目部支付了409000元,尚欠我工程款400000元左右。李某甲向我要过一次工资表,是他事先给的正式表,我填写了15-16个工人的名单,没有工资钱数、本人签字和其他内容。王朋宁证言:我承包李某甲的架子工程,他支付16000元后就不再给了。工人集体到项目部要工资,金秋项目部支付了50000元,尚欠我工程款110000元左右。李某甲向我要过一次工资表,是他事先给的正式表,我填写了5-6个工人的名单和身份证号,没有工资钱数、本人签字和其他内容。李铁民证言:我承包李某甲的钢筋活,他一共三次给了我一十万九千二百元,他出事后,金秋公司给垫付了工人工资二十五万元。李某甲应给我工钱四十五万五千四百五十元,还不包括后台制作的工程量。李某甲要工人名字和身份证号,我写在了一张白纸上,没有提供过工单,一共写了四十多人的人名,身份证号写了三十多人,有的人电话没打通,没能写身份证号。王金春证言:邓天文找我给李某甲干打灰的活,我带了十来个工人。李某甲一共给过我三次钱共计二万元。大概在8月份李某甲让我写过工人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当时在项目部旁的一个办公室随手拿了一张纸写了十来个人名字,编的身份证号码。四、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在2012年5月底至8月31日承包了石家庄金秋公司在京唐港中浩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土建工程,只管找工人干活,分包钢筋工的是李铁民,分包木工的是杨志学,分包预埋铁的是高宝金,分包架子工的是王朋宁,分包浇筑的是王金春,还有零工。其在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牛占立办公室(牛占立、任军学、李某乙,史文功在场)写了三张收条,领了175000元,印泥是李某乙从其车上拿来的。其在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中浩公司西门外梁建伟的面包车上(梁建伟、李某乙、檀璞在场)领了80000元,打了一张110000万元的收条。其每次和金秋公司结算工程款都是先说好给多少钱,有时是通过任经理给牛经理打电话,有时是其直接给牛经理打电话先沟通好,然后打到梁建伟的卡上。第一次是牛经理给的款。李某乙供述:其和李某甲搞对象,有时和他一起去工地、领工钱。2012年7月的一天,其和李某甲到牛占立办公室(牛占立、任军学、李某甲,史文功在场)领工钱175000元。2012年8月的一天,其和李某甲在中浩公司西门外金秋公司老梁的面包车上(梁建伟、李某甲、檀璞在场)领工程款80000元,打了一张110000元的收条。五、银行交易单据载明:2012年7月9日,牛占立从其账户现金支取350000元,2012年8月12日,牛占立从其账户转账支取270000元.2012年8月12日,梁建伟账户转账存入270000元,2012年8月13日,梁建伟从其账户现金支取270000元。六、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有李某甲签字的三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河北金秋唐山中浩项目部承建的配电室、灌区管架工程杂工人工费,共计叁万元整(30000.00),收款人:李某甲,2012年7月9日”和“收条,今收到河北金秋唐山中浩项目部承建的开滦中浩配电室、灌区、管架、钢筋工人工费,共计壹拾肆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143920.00),收款人:李某甲,2012年7月9日”。经笔迹鉴定,上述两张收条系徐建强书写。“收条,今收到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收款人:李某甲,2012年8月13日”。经笔迹鉴定,此收条系王艳红书写。七、承包合同载明:李某甲承包中浩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土建工程及与各工种分包人签订分包工程情况。八、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证明及说明材料、工资发放材料、银行单据、相关工资表载明:经核帐,李某甲承包期间(2012年6月至8月30日)该公司共支付给李某甲工程款现金889655元,李某甲出具收条10张,其中李某甲不承认是其书写的收条6张,涉及金额603974元。由于李某甲没有按约定给工人发工资,在2012年8月底,突然出现大量农民工到中浩公司指挥部办公地点上访,称一直拖欠工资,农民工情绪激动,政府相关部门也到事件现场处置。为稳定农民工情绪,公司决定先代付工人工资594300元(二次支付人工费)。事发后,李某甲、李某乙多次到施工现场滋事,给项目带来了很大损失。九、公安机关拘留证、取保手续、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逮捕前先行羁押38日;被告人李某乙被逮捕前先行羁押30日。十、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人李某乙,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或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找他人代写收条,领取工程款后拒不承认的方式骗取工程款人民币333920元,有牛占立、梁建伟陈述,任军学、徐建强、王艳红、孙东进、檀璞、刘秀茹、陈军辉、李亚彬等人证言及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单据、收条、工资表、公司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有前述相关证据证实,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三、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郑 健人民陪审员 周立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