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邬峰与谌秀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340号原告:邬某,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生。被告:谌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某诉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邬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