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家银与重庆企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银,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2747号原告李家银,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徐婕,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有,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50号4-3,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温洪军,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上桥村张家湾社,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艺,职务不详。原告李家银与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人民陪审员王显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银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止,约定年利率为18%,利息分两期支付,每期支付45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5年2月29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5年9月29日之前付清。被告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的利息,也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五天以上者,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时,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履行借款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2、二被告立即支付4500元的利息给原告;3、二被告立即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原告;4、二被告立即支付4000元律师服务费给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家银与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年利率为18%,利息分两期支付,每期支付45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5年2月29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5年9月29日之前付清;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五天以上者,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函、律师费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向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出借了借款。现借款本息早已到期,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超过十五天,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即5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家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家银支付利息4500元;三、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家银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家银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五、被告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李家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78元,被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独自负担310元。上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家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