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彭元华与徐吉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元华,徐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84号申请执行人彭元华。被执行人徐吉伟。申请执行人彭元华与被执行人徐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昆千民初字第08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双方一致确认:徐吉伟结欠彭元华借款本金38675元,利息3800元,合计42475元。具体履行方式如下:徐吉伟于2014年1月9日前支付彭元华20000元;余款22475元于2015年1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徐吉伟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彭元华可就全部金额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10000元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吉伟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昆山无房产、车辆等登记。2016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协商如下: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52475元,在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申请人有权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全额扣除已付款后申请恢复执行。鉴于履行时间较长,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8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 军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