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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蔡林军与项加兴、蒋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军,项加兴,蒋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309号原告:蔡林军。委托代理人:倪剑,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加兴。被告:蒋敏利。原告蔡林军与被告项加兴、蒋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项加兴、蒋敏利共同支付借款20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并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利息起算日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2016年3月23日。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加兴与被告蒋敏利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3月15日,原告应被告项加兴的要求,向张华(台州市路桥区柏丽美容美发会所业主)在台州银行的6224271116957345-101号账户汇款200000元。次日,被告项加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林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该款项用于投资柏丽会所,当柏丽会所实现盈利分红,本人即开始还款”;未载明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加兴、蒋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蔡林军人民币20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项加兴、蒋敏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林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瑜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