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曲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负责人,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沈阳市苏家屯区政府安排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负责沈阳四环路拆迁建设补偿过程中,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监局共同负责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来胜村的沈阳日升诚种鸡孵化场的动迁补偿测算核量工作。被告人曲某某时任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农业科负责人,受八一街道指派参与四环路征地拆迁涉及八一街道办事处所属来胜村、任家佃村农业项目拆迁补偿工作。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曲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与动监局核量人员郑某某、李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到需要动迁的沈阳市日升诚种鸡孵化场核实种鸡数量。在核量过程中,被告人曲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没有认真审核,误将沈阳日升诚种鸡孵化场实有的13000只14月龄白羽鸡与10453只18月龄换羽鸡确认为40000只12月龄种鸡和20000只6月龄种鸡,导致政府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向被拆迁人多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3941415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编制核定表、沈阳市苏家屯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会议记录、河北飞龙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引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路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代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曲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诉人曲某某的上诉理由:1、对日升诚种鸡场进行核量不是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上诉人的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2、上诉人在核量时虽多数了一部分鸡,但属于正常误差,不属于没有认真核查;3、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尤其是不能以没有引种证明就否定二万只鸡雏的存在;4、区动监局出具的报告以及鑫达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对鸡的补偿价格过高,上诉人多数的数量应参照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标准,故认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客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曲某某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组织交办的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曲某某提出对日升诚种鸡场进行核量不是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上诉人的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是受所在单位临时指派从事对涉案鸡场的拆迁补偿核量工作,因此其具有认真对鸡场进行核量的工作职责,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在核量时虽多数了一部分鸡,但属于正常误差,不属于没有认真核查的上诉理由,经查,正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才导致对鸡的数量出现核量差错,从而造成国家多向被动迁人支付补偿款,使国家遭受财产损失,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尤其是不能以没有引种证明就否定二万只鸡雏的存在以及认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客观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为上诉人等人在对涉案鸡场拆迁补偿核量工作中没有正确、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对涉案鸡场内鸡的数量及品种的错误认定,特别是对其中二万只六月龄种鸡的核查上,致使该二万只六月龄种鸡是否客观存在或者是否为六月龄种鸡的问题上存在重大失误,也使得最后国家按照二万只六月龄种鸡七百余万元的数额给予了被拆迁人补偿,而这一部分的损失正是因为上诉人等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应该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宇川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赵公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