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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彬申与宁常云、孙五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申,宁常云,孙五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李彬申。委托代理人赵建群,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常云。被告孙五四(曾用名孙绍方)。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彬申与被告宁常云、孙五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作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申及委托代理人赵建群、被告宁常云、被告孙五四及委托代理人王清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申诉称,被告孙五四承包了邵东县锦源佳苑楼盘的建房工程,将部分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常云,宁常云雇请原告施工作业,约定工资为250元/天。2015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接受宁常云的安排在拆除外架时,由于竹夹板陈旧脆弱突然断裂,原告身体失去着力点,导致原告身体同外架钢管发生碰撞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休治四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调解,二被告一直未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常云辩称,原告是别人介绍来做工的,原告做工时间总共才3个小时;宁常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应与孙五四协商赔偿的事情,宁常云不承担责任。被告孙五四辩称,该案是工伤事故不是雇佣损害赔偿,涉案的工程项目是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孙五四只是项目负责人;原告是工伤,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按理赔流程,还要近6个月的时间,现还差2个月就可以赔偿到位;如法院不按工伤认定,申请追加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邵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五四以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承建湖南省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邵东锦源佳苑1号楼建筑施工项目。楼房主体工程竣工后,孙五四将部分楼房外钢管架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常云,按13元/平米计算工程款。宁常云雇请原告李彬申施工作业,由宁常云按250元/天支付工资。2015年10月12日下午,李彬申在第14层楼房外拆除钢管架时,因踩踏的竹夹板突然断裂,导致李彬申身体同外架钢管发生碰撞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6、7、8、9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4000元。后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30646.19元。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治四个月,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505元。李彬申出院后花费后期医疗费1161元。孙五四垫付医疗费34646.19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李彬申没有登高架设作���资质,孙五四具有土地施工员资质。宁常云具有登高架设作业资质。另查明,李彬申系农村户籍,自2011年来一直住居在县城务工,李彬申有一姐二兄,被抚养人有父亲李洪秋(1937年9月12月出生),儿李海(1999年3月1日出生)。李彬申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46.19元;2、后期医疗费1161元;3、误工费6275.5元(41647元÷365天/年×55天);4、护理费6105元(40520元÷365天/年×5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6、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11220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李洪秋2256.2元。儿李海3667元);9、司法鉴定费50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8395.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邵东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及诊断书,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票据,后期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洪秋、李海的户籍资料复印件,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证明,邵东县简家陇乡燕子村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五四个人将在建楼房外钢管架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常云,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宁常云雇请原告李彬申施工作业,按250元/天计酬,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与孙五四挂靠单位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孙五四辩称原告属于工伤,且申请追加湖南环宇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为被告宁常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宁常云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任。被告孙五四虽不存在选任过错,但作为施工负责人未切实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疏于安全监管,存在管理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登高架设作业资质,仍冒险高空作业,且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宁常云承担50%的责任,被告孙五四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李彬申自负1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后期康复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1161元认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县城居住已超过一年,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之内,不单独列项计算。精���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000元。孙五四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常云赔偿原告李彬申各项损失合计168395.58元的50%即84197.79元,由被告孙五四赔偿原告李彬申各项损失合计168395.58元的40%即67358.2元,扣减已垫付的35646.19元,还应赔偿31712.01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彬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宁常云负担325元,被告孙五四负担260元,原告李彬申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作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