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江鑫林、白雪、聂光荣诉昆明经开区阿拉普照胶合板厂、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鑫林,白雪,聂光荣,昆明经开区阿拉普照胶合板厂,胡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807号原告江鑫林,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白雪,女,1982年5月4日出生,彝族。原告聂光荣,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淼,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经开区阿拉普照胶合板厂。经营场所阿拉乡普照村。经营者胡振山。被告胡杰,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江鑫林、白雪、聂光荣诉被告昆明经开区阿拉普照胶合板厂(以下简称“普照胶合板厂”)、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鑫林、白雪、聂光荣的委托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照胶合板厂、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鑫林、白雪、聂光荣诉称:被告胡杰与被告胡振山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昆明经开区阿拉普照胶合板厂,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须在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在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后便不再付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未付清余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1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债务利息共计2880元(120000×6%÷365天×146天);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普照胶合板厂、胡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订货合同,欲证明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用木片,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共计2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3、欠条,欲证明被告胡杰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4月24日立下欠条,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普照胶合板厂、胡杰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商登记卡系工商行政部门所出具,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原件,形式完备、内容完整、签字签章明晰,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缺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江鑫林、白雪、聂光荣系合伙关系。被告普照胶合板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业主为胡振山。2014年3月2日,原告江鑫林、白雪、聂光荣(乙方)与被告胡杰(甲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此协议,乙方供货木皮给甲方,甲方要求乙方一次性准欠货款:大写:贰拾万元人民币整(¥20000.00元人民币)。超出贰拾万人民币起,甲方付乙方现金,如果超出贰拾万人民币不付现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在此期间如甲方进别人的货,甲方应退回乙方货款贰拾万元人民币。二、甲方要求乙方供货,不到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停止供货,甲方有权进其他货主的货。如正常运作下,甲方不得向其他货主进货。三、甲方欠乙方的货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到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四、乙方供货木皮随市场价格波动而波动,但甲方要求乙方保证质量。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交易完毕,含货款付清后,本合同自行作废。原告江鑫林、白雪、聂光荣及被告胡杰在该《订货合同》上签名。另该合同甲方处有一“胡伟”的签名,三原告陈述“胡伟“的签名系被告胡杰所签。该《订货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及多次向被告胡杰供货,被告胡杰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胡杰向原告聂光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聂光荣中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胡杰。2014.4.24。131081198002251810。庭审中三原告自认被告胡杰在出具《欠条》后向三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现尚欠120000元。现三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系:三原告要求被告普照胶合板厂、被告胡杰支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2880元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三原告所提交的《订货合同》及被告胡杰所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三原告与被告胡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系出卖人,被告胡杰系买受人。被告胡杰所出具欠条及三原告的自认可证实被告胡杰现尚欠三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根据三原告与被告胡杰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甲方欠乙方的货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到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应于2015年2月18日(即春节前)前付清所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具有合理性,现被告胡杰所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胡杰支付尚欠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胡杰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14日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三原告要求按照年利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胡杰支付利息2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普照胶合板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实与三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并出具《欠条》的相对方均系被告胡杰,三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胡杰与被告普照胶合板厂系同一主体或者被告胡杰系受被告普照胶合板厂的委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普照胶合板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鑫林、白雪、聂光荣货款120000元及利息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胡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