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俞某、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0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闫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罗琪出庭,指控:1、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俞某、闫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9组116号弄堂,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的黑色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2、同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俞某、闫某到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马家井46号一楼楼梯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银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3、同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俞某、闫某到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十二堡61号一楼楼梯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后因车辆有报警装置遂将车遗弃,被害人李某自行找回;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盗窃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闫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闫某具有如实、主动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拘役四至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俞某、闫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闫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汪平。四、责令被告人俞某、闫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汪平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元,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尼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