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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火青与李继萍、陈万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火青,李继萍,陈万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43号原告宋火青,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魁,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继萍,女,汉族,1963年4月30日生。被告陈万顺,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原告宋火青与被告李继萍、陈万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汉云、耿汉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火青及委托代理人王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萍、陈万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火青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继萍,被告李继萍以承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白鹅绒被业务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出资合作。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继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该供货项目,总投资38万元,利润为15万元,原告出资一半即19万元,分配利润7.5万元。具体进货和收款由被告李继萍负责,且被告李继萍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润合计26万元,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后不久,被告李继萍完成了该项目,但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出资及利润,仅于2014年分数次向原告支付8.5万元,余款一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之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作出资款185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元/月,从2014年1月20日起,即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宋火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妻子王长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万顺应对李继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继萍签订合作经营白鹅绒被项目协议,原告向被告李继萍投资19万元及被告李继萍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润共计26.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通过妻子王长英向被告李继萍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李继萍、陈万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火青与被告李继萍在汉正街做生意时认识,2013年年底,被告李继萍告诉原告宋火青其有一笔利润15万元的绒被生意,但缺少资金,希望原告出资19万元,利润15万元双方均分。2013年12月10日,原告宋火青通过其爱人王长英账户向被告李继萍汇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于当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宋火青与李继萍合资做总价38万元的白鹅绒被生意,利润各分7.5万元,进货收款由李继萍负责,且在协议签订时宋火青已经支付12万元,余款7万元没有支付,在2014年2月10号分给宋火青26.5万元。12月25日,原告通过其爱人王长英账户向被告李继萍汇款人民币2万元,另向被告李继萍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李继萍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12月13日的合作协议上签字注明:共收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在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李继萍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出资及利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继萍分多次向原告汇款人民币8.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李继萍与被告陈万顺系夫妻关系,该合作协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宋火青与被告李继萍之间为个人合伙,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宋火青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李继萍支付出资款人民币19万元,但被告李继萍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出资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继萍返还出资款人民币18万元(19万元+7.5万元-8.5万元)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8万元的部分属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继萍没有按时返还出资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继萍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月1325元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利息损失应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继萍、陈万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继萍、陈万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陈万顺与李继萍共同向原告宋火青承担18万元债务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萍、陈万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火青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二、驳回原告宋火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68元,由被告李继萍、陈万顺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伏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耿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