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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吕秀峰诉陈松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北京歌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吕某,现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高杰,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歌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凌,系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号佳境天城国际商务公寓*座****室。被告陈某,现住江苏省。原告吕秀峰诉被告北京歌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松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与刘继强、张景勋经人推荐介绍,结识了自称联合承办“包头首届佛教文化旅游节”项目的歌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凌。后在陈松凌不断游说下,因相信了其对该项目不实的描述,在同年11月19日,原告与歌城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并按对方要求陆续投入了27.3万元。后因被告所称项目无法实施,双方于同年12月商定解除“投资合同”,被告退回1万元,并约定投资款按每月1.5分利率,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投资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26.3万元;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2845元并按每月1.5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本案被告北京歌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与包头市妙法禅寺(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承办“2014中国包头首届佛教文化节”的《合作协议》。2013年11月19日,北京歌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景勋、吕秀峰、刘继强(乙方)关于联合投资合作“2014中国包头首届佛教文化节”的《投资合同》,约定了乙方以入资现金人民币90万元方式联合合作该项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吕秀峰先后投资了27.3万元、张景勋投资了30万元、刘继强投资了17万元。此后由于诸多原因,导致上述项目无法进行下去。经双方协商,本案被告陈松凌为本案原告吕秀峰出具了两份“收条”,为张景勋、刘继强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承诺对原告投资款返本付息。其中与吕秀峰约定了月利息1.5分。后陈松凌给付了吕秀峰本金两万元。另查明,北京歌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由陈松凌、王晶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陈松凌是该企业的执行董事,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投资合同以及由此变更后订立的借款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归还原告投资款2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至利随本清止)。本案诉讼费6487.6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6487.6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培录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丽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