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良权与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良权,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吴训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权,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芳芳,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十字街70号8幢。负责人胡勇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芳芳,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吴训国,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生。上诉人刘良权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吴训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良权经孙建民联系进入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社区的一处工厂内从事脚手架的上下卸车、脚手架钢管的抛光、除锈等维护保养工作,工作时受吴训国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生产工具亦由吴训国提供。2014年7月20日,刘良权在从事钢管抛光作业时,被抛光机上飞出的钢丝球击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孙建新(孙建民的弟弟)委托张松林到医院垫付了医药费,并补发了几个月的工资。之后孙建新曾电话联系刘良权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但没有结果。2015年4月10日,刘良权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良权与英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良权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月1日,“南通四建公司一0二处”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社区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鸽厂东南十一亩地发包给“南通四建公司一0二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刘良权工作和事故发生的地方即为该处的一个工厂。原审审理中,刘良权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在2015年5月20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该仓库负责人吴训国称该仓库是南通四建的仓库,刘良权是该仓库的工人,去年7月在该仓库工作时眼睛受伤,现经理不在,自己无法帮其开劳动关系证明。”刘良权提交了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2份,以证明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经原审法院调查,无法确定是由何人或何单位向刘良权账户汇入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查笔录、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租用土地承包合同、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良权工作时受第三人吴训国的指挥、监督和管理,生产工具亦由吴训国提供,但刘良权没有证据证明吴训国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涉案的孙建民、孙建新、张松林等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刘良权受伤时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南通四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亦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刘良权与南通四建公司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虽然刘良权系在南通四建公司内部组成部门一0二处租赁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社区的土地上的工厂内受伤,但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刘良权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良权也无法证明工资来源和提供劳动的对象,故刘良权要求确认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英雄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第三人吴训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刘良权的诉讼请求。原审应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刘良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刘良权提供的证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明确记载了第三人声称事发地系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的仓库。(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租用土地承包合同》系由南通四建公司所属一0二处代表其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社区签订。(三)南通四建公司并未就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其与南通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英雄公司和英雄公司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一)英雄公司与英雄公司南京分公司和本案的所有人员都不相识,两公司在南京也没有任何工程。(二)上诉人刘良权之所以把两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是因为其曾经听说公司老板去过南通四建公司所属一0二处租用的仓库,但实际上两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四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南通四建公司没有设立所谓的“南通四建公司一0二处”,刘良权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表明“南通四建公司一0二处”与南通四建公司存在关联性。南通四建公司并无孙建民、吴训国两名员工,更与英雄公司及其英雄公司南京分公司无隶属关系。(二)南通四建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社区没有设立仓库。原审判决认定该仓库的负责人是吴训国,刘良权也是受吴训国指挥、管理和监督,生产工具也由吴训国提供,刘良权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南通四建公司的关系,南通四建公司保留追究吴训国法律责任的权利。吴训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刘良权与英雄公司、英雄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良权与英雄公司、英雄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良权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良权请求确认其与南通四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刘良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2015年5月20日的登记表中,原审第三人吴训国陈述该仓库是南通四建公司的仓库,刘良权在该仓库工作时眼睛受伤。但该登记表中既没有记载原审第三人吴训国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刘良权受伤时的工作与南通四建公司的业务有关,且刘良权仅凭接警处登记表中吴训国的陈述主张其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证据。(二)原审法院调取的“南通四建公司一0二处”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社区签订的《租用土地承包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仅能证明刘良权工作受伤时的工作场所系“南通四建公司一0二处”向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社区租赁的,亦无法以该租赁合同来确认刘良权与“南通四建公司一0二处”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确认刘良权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科学园支行打印的刘良权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根据该明细上的两个汇款账号原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运管理部进行了查询,该部回复:查无数据及查无企业活期账户信息、查无企业定期账户,刘良权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南通四建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综上,刘良权请求确认其与南通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