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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姜桂东与姜锦秀、万鸿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东,姜锦秀,万鸿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姜桂东。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锦秀。被告万鸿鹄。原告姜桂东诉被告姜锦秀、万鸿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鸿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东诉称:被告姜锦秀与万立说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1年12月3日与万立说签订了《买卖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金湖县园林路62号1幢1单元302室(土地证为:金湖县园林路102号304室,房产证为:金湖县园林路102号)的房改房及室内部分配套设施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3万元;房款交付后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办理过户的相关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了房款,万立说也将房产证、土地证的原件交付给了原告,万立说夫妻同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因万立说夫妻常年在外打工等种种原因,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万立说已去世,被告万鸿鹄是其儿子。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金湖县园林路102号304室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姜锦秀未作答辩。被告万鸿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原告姜桂东与万立说(被告姜锦秀前夫、万鸿鹄父亲,现已去世)签订了一份《买卖房产协议书》,万立说为甲方,原告姜桂东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房改房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地点园林路62号一幢一单元302室,属私房,卖给乙方,卖价参万元。”(经查,涉案房屋的地址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上均记载为“金湖县园林路102号304室”,与协议书上所称房改房系同一房屋。)双方在协议书中自愿达成:一、双方签定协议后,甲方收到参万元房款,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二、乙方收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去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但甲方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房屋内的配套设施如太阳能、有线电视、电话、14寸彩电、缝纫机等归乙方所有;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承担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姜桂东按约定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万立说夫妇在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姜桂东,原告姜桂东从2001年12月开始居住该房屋,但万立说夫妇一直未协助原告姜桂东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5月,被告姜锦秀与万立说离婚。2013年12月28日,万立说去世。后原告姜桂东要求被告姜锦秀、万鸿鹄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万鸿鹄系万立说唯一合法继承人。上述事实,有买卖房产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桂东与万立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屋对价。万立说夫妇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理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万立说现已去世,构成事实上的不能,而被告姜锦秀是在与万立说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售房屋,虽后来与万立说离婚,但不能免除其共同承担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被告万鸿鹄系万立说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亦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金湖县园林路102号304室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锦秀、万鸿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锦秀、万鸿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桂东将座落于金湖县园林路102号304室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姜桂东名下。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正 斌代理审判员 宋   璇人民陪审员 ��房庆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